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簽帳本壹本、開獎資料對照表捌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義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起,以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旁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作為經營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與其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可決定投注之賠率0.1 至1 之間,2 個號碼算1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可選擇二星或三星,賠率0.1 如簽中2 個號碼可得520 元、簽中3 個號碼可得5,500 元,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悉歸黃義忠所有,以此營利。
嗣員警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彭金有、李少榮,並扣得簽注單4 張、簽帳本1 本、開獎資料對照表8 張、賭資1,992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忠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偵卷46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彭金有、李少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及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 ,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扣簽單及賭資照片6 張(見警卷第第12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1 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此外本案尚有簽注單4 張、簽帳本1 本、開獎資料對照表8 張、賭資1,992 元扣案可佐。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間,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係完成一個賭博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向不特定人收取簽注及賭資,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僅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且於101 年間即在同一地點為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不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益徵被告規範意識低落,自我約束能力欠佳;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規模尚非甚鉅,法益侵害程度非高,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場賭博之器具於需特定器具之賭博方式例如賭博電玩機台,固為該電玩機台,而本案賭博之方式係以簽注號碼為之,故簽注單自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簽單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賭資1,992 元,係從被告包包內搜得,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沒收。
再其餘扣案之簽帳本1 本、開獎資料對照表8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