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1)至(13)所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 (五)又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竊盜所攜帶兇器即螺絲起子1把,被告雖坦承供犯案
- (二)又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小武士刀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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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應依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後段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
經查,被告王偉平就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應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可拆卸車牌,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1)至(13)所為,雖是於同日數小時內先後所為之13次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所為13次竊盜之車牌均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亦有不同(詳附表所示),應認被告所為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
惟警卷第7頁載為高中畢業),正值青年,當知竊盜行為為法所禁;
又被告具有相當學識,應能以其勞力及學識換取生活所需及金錢,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出於惡作劇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0頁),即擅自竊取他人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兼衡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竊盜犯行,並參以被告攜帶兇器之手段及被害人領回失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3紙(見警卷第24、29、35、41、46、50、56、62、66、70、76、80、85頁),暨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罹有失眠、憂鬱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且係於104 年6月4日之同一日內,犯有13次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均為車牌,價值非鉅,因而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等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較足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又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0歲,今年7 月起在桃園之麵包店受雇實習,有固定工作,生活相對穩定(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雖被告所犯,甚屬不該,然倘因本案執行而必須繳清罰金或入監,恐對其人生及生活維持產生相當影響,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考量本件宣告刑及執行刑後,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盜所攜帶兇器即螺絲起子1 把,被告雖坦承供犯案所用,但被告已忘記置放於何處(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惟並未於本案扣案,且閱覽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為避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小武士刀1 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有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7月2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05 頁)在卷可佐,亦未為被告於本件竊盜案所使用(見警卷第8 頁),又非屬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王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4日凌晨3時許起,在下列地點,分別竊取他人財物: (1)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前,見王盈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2面。
(2) 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見戴雪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2面。
(3)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附近,見黃選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1面。
(4)在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三街附近,見葉語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2面。
(5)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0號前,見莊洸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1面。
(6)在花蓮縣花蓮市睦和街附近,見劉梅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2面。
(7)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見張錦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1面。
(8)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永吉橋下全國加油站附近,見陳宥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1面。
(9)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92巷,見吳秀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2面。
(10)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92 巷,見張峻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2 面。
(11)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見蘇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2 面。
(12)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永吉橋下全國加油站附近,見陳瀅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1面。
(13) 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仁里橋旁,見詹芳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以兇器螺絲起子拆下該車車牌1 面。
王偉平行竊上開車牌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20面持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藏放,嗣經警於104 年6月5日0時30分許,據報前往花蓮市○○路000號訪查,於該屋3樓外側遮雨棚上發現上開遭竊車牌,當場予以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竊盜之犯行。
2、證人張欣瑋及被害人王盈智、戴雪玉、黃選梅、葉語蕎、莊洸鑑、劉梅嬌、張錦全、陳宥達、吳秀月、張峻維、蘇榮華、陳瀅中、詹芳雅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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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號碼失竊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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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牌號碼│數│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所有人│
│號│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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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3-6618 │2 │104年6月4 │花蓮縣吉安鄉東│王盈智│
│ │ │ │日03時許 │海一街100 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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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451-KG │2 │104年6月4 │被害人稱於花蓮│戴雪玉│
│ │ │ │日03時許 │縣吉安鄉北昌一│ │
│ │ │ │ │街15巷遺失(見 │ │
│ │ │ │ │警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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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870-NZ │1 │104年6月4 │花蓮縣吉安鄉海│黃選梅│
│ │ │ │日03時許 │岸路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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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6-5297 │2 │104年6月4 │花蓮縣德安三街│葉語蕎│
│ │ │ │日03時許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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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857-M2 │1 │104年6月4 │花蓮市中正路11│莊洸鑑│
│ │ │ │日03時許 │9巷1弄33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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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760-SN │2 │104年6月4 │花蓮市睦和街附│劉梅嬌│
│ │ │ │日03時許 │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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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AV-5173│1 │104年6月4 │被害人稱於花蓮│張錦全│
│ │ │ │日03時許 │縣吉安鄉勝安村│ │
│ │ │ │ │和平路一段47號│ │
│ │ │ │ │遺失(見警卷第 │ │
│ │ │ │ │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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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E-9197 │1 │104年6月4 │被害人稱於花蓮│陳宥達│
│ │ │ │日03時許 │縣新城鄉嘉里村│ │
│ │ │ │ │福德路上遺失( │ │
│ │ │ │ │見警卷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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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VN-3847 │2 │104年6月4 │花蓮市福建街92│吳秀月│
│ │ │ │日03時許 │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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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16-B5 │2 │104年6月4 │花蓮市福建街92│張峻維│
│ │ │ │日03時許 │巷 │ │
├─┼────┼─┼─────┼───────┼───┤
│11│8263-TP │2 │104年6月4 │被害人稱於花蓮│蘇榮華│
│ │ │ │日03時許 │縣吉安鄉北昌村│ │
│ │ │ │ │建國路1段105號│ │
│ │ │ │ │之後方遺失(見 │ │
│ │ │ │ │警卷第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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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Q4-1572 │1 │104年6月4 │被害人稱於花蓮│陳瀅中│
│ │ │ │日03時許 │縣吉安鄉自立二│ │
│ │ │ │ │街6巷旁邊公園 │ │
│ │ │ │ │遺失(見警卷第 │ │
│ │ │ │ │78頁) │ │
├─┼────┼─┼─────┼───────┼───┤
│13│8252-SN │1 │104年6月4 │花蓮縣吉安鄉中│詹芳雅│
│ │ │ │日03時許 │正路仁里橋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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