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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虞承林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虞承林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於 104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虞承林於104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址設花蓮縣新城鄉○里村○○路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前之機車停車場時,因見鍾岳陵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自行車 1輛(廠牌:捷安特、顏色:鐵灰色、型式:淑女車)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岳陵所有之前揭自行車(前揭自行車已發還鍾岳陵),得手後旋騎乘前揭自行車離開現場,將前揭自行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嗣因鍾岳陵發現前揭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承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岳陵於警詢時指述察覺前揭自行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及前揭自行車之廠牌、顏色、型式等情一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復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11頁及第14頁至第19頁 ),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前揭自行車無人看守並未上鎖,竟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復參之被告於99年及104年3月間,均曾因竊取自行車,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花簡字第855號、104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855號、104年度簡字第 1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21頁至22頁),是被告於前案遭查獲之4個月許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犯罪頻率密集,不具偶發犯之特性,竊盜手法亦堪認習練,再犯風險不容忽視;
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減,又考量被告為供代步使用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警卷第6頁)、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後損害已有降低、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公共危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多次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 855號、104年度簡字第147號經本院科處拘役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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