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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義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1)日晚間8 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義坤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且員警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 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1 至5 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04年4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入監,100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併執行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為第3 次經查獲施用毒品(第2 次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玉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構成累犯),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實有接受刑法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時僅稱:剛認識對方,只知綽號「阿成」(音譯),並無陳述有關犯罪事實、其他正犯之特定資訊、聯絡方式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亦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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