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34,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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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104年5月5日7時48分」均應更正為「104年5月5日19時48分」。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104 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5 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陳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警卷第1 頁記載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毛忠義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7時4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毛忠義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毛忠義同意後,於104年5月5日7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忠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忠義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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