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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壯年,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在卷可按,自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金錢獲取生活所需物品,反趁購物之際,擅自竊取商店內陳列之貨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80元(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暨其未婚、在家人經營之腳底養身館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勿以惡小而為之。
三、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被告向富豪機車租賃而來,非被告所有之物,有富豪機車出租合約書(見警卷第1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林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1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HN 號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德國百靈油1瓶(約值新臺幣280元)。
店員余貴鐘盤點時發現短少,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貴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貴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 張、被告租用上揭機車契約書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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