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3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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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俊賢係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中華花園廣場大樓之住戶,因未按時繳交管理費,致電梯、公寓大門之感應卡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鎖卡無法使用,游俊賢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持斧頭毀壞該大樓電梯刷卡感應機及電梯內鏡面,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因無合法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花易字第3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該大樓管理員吳福清、楊適存發現電梯刷卡感應機及電梯內鏡面遭毀損後,連絡游俊賢賠償,游俊賢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前往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大樓警衛室,對吳福清、楊適存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吳福清、楊適存之人格,並對吳福清、楊適存恐嚇稱:「我隨時拿刀砍死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福清、楊適存,使吳福清、楊適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吳福清、楊適存之安全。

案經吳福清、楊適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吳福清、楊適存,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未說出「要拿刀砍死他們」這種話云云。

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福清、楊適存發生爭執,以「幹你娘」等語辱罵2 人,並另以「我隨時拿刀砍死你們」等語恫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福清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楊適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8頁、第11頁;

偵卷第6頁),且證人吳福清、楊適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被告上揭犯行既經告訴人2 人指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即警衛室),對相同之對象(即告訴人吳福清及楊適存),且係於短時間內緊密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認為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具有社會歷練,當能妥善拿捏待人處世間之應對進退,然本次卻未能理性處理,僅因未繳管理費而致大樓電梯感應卡遭鎖卡之事件,即前往警衛室與告訴人即大樓管理員理論,並進而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2 人,所為非當甚明;

況被告未遵期繳交管理費在先,卻仍動手毀損公物,進而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

復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自我控制能力甚差,造成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並考量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已婚、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及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被訴毀損大樓電梯刷卡感應機及電梯鏡面部分,因欠缺合法告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易字第3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中華花園廣場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雖曾於104年10月1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於同年10 月2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然本案於104 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且本案毀損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該附帶民事訴訟自始未繫屬本院,故本院亦無從為裁定移送,惟當事人仍可自行向民事法庭提出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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