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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三行「竊取店員林映吉所管領待販售之三菱0.38雙珠中性紅筆1 支」補充為「竊取店員林映吉所管領待販售之三菱0.38雙珠中性紅筆1支得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有1次因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48元,並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暨自陳為寫東西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賴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竊取店員林映吉所管領待販售之三菱0.38雙珠中性紅筆1支。案經林映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映吉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及現場蒐證畫面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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