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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子翔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 3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號之住所出門,並以步行行走之方式,沿花蓮縣花蓮市國風街、林森路、鎮國街、林榮街等道路行走,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巷0號前時,因見停放於該處路旁賴鐺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56元,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
嗣因賴鐺社於 104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發現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子翔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賴鐺社於警詢時證述其車內財物遭竊之情形一致相符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辦涉嫌人藍子翔竊盜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嫌犯照片、刑案照片各2張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3頁及第1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錢財,僅因前揭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車內財物,侵害他人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復參之被告前於 102年及103月間3度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0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及103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細觀本案與前案(即102年度花簡字第20號及 103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犯罪諸節,可知被告均係以隨機徒手開啟停放於路旁未上鎖車輛之車門作為犯罪手段,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有本院 102年度花簡字第20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及第12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犯罪頻率密集,不具偶發犯之特性,竊盜手法亦堪認習練,再犯風險不容忽視;
併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減,又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甚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非鉅、前有違反職役職責、多次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以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35號及103年度花簡字第 202號判(科)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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