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4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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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英明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行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年逾花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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