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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順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本院104年12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擺攤做生意時引起嫌隙,被告竟不知克制情緒,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玻璃,致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甚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無法聯絡告訴人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依職權撥打告訴人電話,惟均轉接語音信箱等情(本院卷第6 頁),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造成告訴人物品損壞之程度及恢復可能需要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木棍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毀損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郭順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政與周華坤二人,曾因同在花蓮縣花蓮市七星潭藍天廣場停車場廁所後方空地,擺攤做生意時起嫌隙,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在上開處所擺攤做生意時,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險些撞及被告身體,被告即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玻璃窗,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案經周華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順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華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毀損照片四張。
(四)扣案被告毀損時作案木棍一枝。
二、核被告郭順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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