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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貳貳公克、零點貳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順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0日18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2公克、0.2179公克),並於翌日(11日)9時2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1日9 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0、17至19頁);
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84公克、0.521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222公克、0.217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9年2月15日、10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92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95年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22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號、第3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陳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84公克、0.5217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2公克、0.2179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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