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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5日釋放出所。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25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2組扣案為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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