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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愷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牌號碼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變更為557-NET號)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公然猥褻行為:
(一)於104年5月13日15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之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趁停等紅燈之際,藉機問路,將其生殖器外露並以手撫弄陰莖之方式,朝騎乘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廖女、游女(均已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為猥褻行為。
(二)於104年5月28日1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化道路口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趁停等紅燈之際,藉機問路,將其生殖器外露並以手撫弄陰莖之方式,朝騎乘機車正停等紅燈之沈女(已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為猥褻行為。
案經廖女、游女及沈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女、游女及沈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4條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狀態。
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裸露下體並用手撫摸之地點係在花蓮市市區道路旁,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又被告在上開地點為裸露生殖器並用手撫摸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及撫摸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亦屬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先後2 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樣犯行,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又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再度公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她人之正確觀念,致見聞者驚嚇,心理反感、不快,其行為相當惡劣,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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