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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鍵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鍵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郭鍵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鍵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3年9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4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下稱事實一);
復於104年8月9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8月10日晚間10時8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下稱事實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郭鍵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3日慈大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郭鍵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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