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68,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石政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3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石政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鳳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政毅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28日22時許,在其花蓮縣鳳林鎮○○街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毒品案件遭員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政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