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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以,被告當場對警員陳文輝、劉熹璟與鄭尚謙辱罵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侮辱言詞,雖對象泛指3 名警員,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酒後與友人喧囂聚集,經值勤警員陳文輝、劉熹璟與鄭尚謙勸導離去,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當場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三人,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員警陳文輝、劉熹璟與鄭尚謙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 頁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宋致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賢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凌晨2時27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因大聲喧嘩而經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之公務員即員警陳文輝、劉熹璟與鄭尚謙依法執行職務處理上開事務時,宋致賢明知陳文輝、劉熹璟與鄭尚謙身著員警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陳文輝、劉熹璟與鄭尚謙辱罵「幹你娘」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制止未果,遂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致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文輝、劉熹璟與鄭尚謙於執行職務報告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影採證畫面擷取相片2 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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