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41,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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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炳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炳傑係「花蓮縣奇石協會(下稱奇石協會)」辦理「103年海峽兩岸賞石文化交流展」之秘書, 劉文東則為奇石協會常務理事。

嗣於民國103年6月12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奇石展示場」,奇石協會召開幹部會議,邱炳傑因與劉文東有業務上糾紛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上址會場內及會場外廣場,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劉文東,足以貶損劉文東之人格。

案經劉文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炳傑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業務上糾紛,開會時,我有在會場外叫劉文東,並在廣場上講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開會中我沒有講話;

在廣場上講三字經係抒發鬱悶,不是對著劉文東罵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首揭時地開會時,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會議上,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劉文東之事實,核與目擊證人王榮標於警詢證述開會中,被告指名劉文東罵三字經,後來大家沒心情繼續開會就散會等語相符,考量證人王榮標既係現場親身見聞,應無誤聽之疑慮,且與被告無宿怨,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其證詞甚為明確,足認被告於開會時已有辱罵告訴人無訛。

(二)又關於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廣場上以三字經辱罵劉文東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劉文東於警、偵指訴被告當時跟在告訴人背後罵三字經,其轉身對被告說,你再罵看看,被告就沒有再罵了等語,復與目擊證人賴文熙、鍾榮鄉、王榮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一致,衡諸若要發洩情緒,自應避開人群,以免遭致誤解,而被告卻係跟在告訴人背面,講三字經等侮辱言語,在告訴人制止後,亦未加以澄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與告訴人有業務上糾紛,已有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實堪信被告講三字經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其辯稱發洩情緒、不是對告訴人說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殊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邱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二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炳傑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劉文東之糾紛,竟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與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犯後並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佳,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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