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軍簡,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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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弘智
蕭聖奇
林思菡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因其就讀海星高級中學(下稱海星高中)之女友梁○○(民國8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梁女)遭海星高中同學林○○( 8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 )於臉書留言貶抑,遂與林男於臉書互有言語衝突。

嗣甲○○與林男相約談判後,夥同成年友人戊○○、丙○○於 10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海星高中北側門口與林男見面談判時,甲○○、戊○○、丙○○均明知林男現仍就讀高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進入海星高中校園內,由戊○○一手抓住林男衣領,另一手高舉不明刀械,丙○○則手持不明刀械戒護在旁,3 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男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林男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如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林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證人梁女、王○○( 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男) 就讀同所高中,倘若本判決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則有揭露林男身分資訊之虞,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林男、梁女、王男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男證述遭持刀威脅過程及證人即林男同學王男、梁女證述所目擊之案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林男、王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稽,被告3人自白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開分則加重條文之引用,既已影響於犯罪類型之變更,應屬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為滿20 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男係88年4 月生,於案發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乃保障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被告3人共同故意對林男犯強制罪,林男自為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告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對於少年林男所犯強制罪既屬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乃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僅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併予論述上開加重規定,自有未洽。

因此業已涉及罪名之變更,經本院於調查程序補充告以罪名之變更,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對林男出言「你們小心一點」等語,使林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男之安全,而認被告3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恫嚇林男,被告丙○○及證人王男均稱現場未聽見被告甲○○出言此語,是此部分僅告訴人林男之單一指訴,查無補強證據,檢察官復未查明被告3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亦或僅為被告甲○○突然之舉,是此部分應認證據尚有不足,要難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見面談判時,竟由被告戊○○、丙○○分持刀械進入校園圍堵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內心驚懼不難想見,且對校園治安造成衝擊,所生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非可寬貸,否則無異助長被告3 人恣意持械進入校園對學子犯罪;

惟念及被告甲○○、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丙○○另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尚可,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無可取,認以刑罰回應其等不法行為之強度降低,並參以被告 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甲○○、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甲○○、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及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甲○○、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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