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01,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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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芮家麒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花蓮運務段
  4. 二、案經臺鐵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告發後偵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年12月4日函、
  9. ㈡、證人陳坤助、陳育文於偵查、審判中均具結證稱:文康活動
  10. ㈢、證人鍾貴真於偵查中及審判申具結證稱:依照規定,辦理文
  11.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文康活動計畫表因塗銷謝柏生簽名、
  12.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13.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14.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15. ㈡、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16.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17. 貳、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所承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文
  21. 四、經查:
  2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文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車還沒熄火,就
  23. ㈡、又證人即案發時恰巧路過之雲莉臻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24. ㈢、而公訴檢察官以羅政濱於警詢時證稱機車鑰匙與遙控器綁在
  25.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搶奪之犯行,除告訴人證述前後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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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家麒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2、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家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康活動計畫表之人員名冊上偽造「陳坤助」、「陳育文」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芮家麒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花蓮運務段花蓮車班組(下稱車班組)之站務佐理員,因臺鐵局定有員工文康活動補助費之相關規範,規範內容要求需5 人以上提報文康活動計畫表申請,參與活動之人活動當天均需有休假未排班,計畫表申請經核定後,可檢具活動支出相關單據請領補助,每1 人補助款上限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且 1人每年限領1 次。

芮家麒明知其並無辦理文康活動之意思,然為取得上述文康活動補助款,於取得車班組同事卓建銘、張育誠、彭榮乾同意參與活動並於空白紙張上簽名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前某日,偽造同年10月28日至太平山旅遊之文康活動計畫表,並於未得車班組同事陳坤助、陳育文事前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於前開有卓建銘、張育誠、彭榮乾簽名之紙張上偽造陳坤助、陳育文之署押,偽為願意參與文康活動之意思表示,並簽署自己姓名,附於其偽造之文康活動計畫表後作為參與文康活動之人員名冊,復於同年10月26日,持前開活動計畫表(含名冊),以交付偽造之活動計畫表予車班組總務鍾貴真表示申請辦理文康活動及補助費意思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以詐術,欲詐領6 人之活動補助款共2,400 元,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文康活動計畫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

嗣並未於103 年10月28日舉辦文康活動。

嗣因鍾貴真知悉計畫表中所列之陳育文已參與其他文康活動並領取補助款,芮家麒之申請與規定不符,報告主管因而查悉上情,未依芮家麒之申請請領並交付補助費予芮家麒。

二、案經臺鐵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芮家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製作文康活動計畫表及於所附名冊上自行簽署陳坤助、陳育文姓名並交付鍾貴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送活動計畫書上陳坤助、陳育文之簽名係誤填,係伊依照排班表先行填載,伊有於活動計畫書上陳坤助、陳育文之簽名前打勾註記表示只是草稿,並向鍾貴真告知名冊還未完全決定,如果不能申請就是自費行程,且原先文康活動計畫表名冊上載有謝柏生姓名,於交付鍾貴真時已塗銷,文康活動計畫表即無效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鍾貴真證稱文康活動計畫書未經承辦人蓋章,亦未向臺鐵局申請,僅是草稿沒有文書之效力,且被告拿到錢後會分給名冊上所列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 年12月4 日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花蓮車班組103 年11月11日函及其附件芮家麒製作之文康活動計畫表、名冊、發票、陳坤助等人報告之影本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號偵卷第1 頁、第2 至6 頁) 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陳坤助、陳育文於偵查、審判中均具結證稱:文康活動計畫表名冊上「陳坤助、陳育文」之名非伊所簽署,被告並沒有事先詢問伊是否參與活動、伊亦未曾概括授權過被告可代為簽名表示要參加文康活動,伊不知有此文康活動, 103年10月28日亦無參加此一活動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

證人卓建銘、張育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詢問是否參加文康活動時伊有同意並有在空白表簽名,但沒有看過該文康活動計畫表,被告事後也沒有通知活動之時問及地點,伊於103 年10月28日亦沒有參加該活動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證人彭榮乾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曾經詢問過伊參加活動之意願,當時伊曾有在白紙上簽名,但被告事後並未告知活動之時間地點,伊也沒有看過申請書(即文康活動計畫表),103 年10月28日亦沒有參加該活動去太平山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

綜上,證人均證述並無參與103 年10月28日之文康活動,且被告也沒有告知於103 年10月28日有太平山文康活動,足認被告事實上確實沒有如其申請舉辦文康活動,且被告於活動前均未告知任何計畫表上參與人員有關於活動時間、地點相關資訊,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無實際辦理文康活動之意思,卻仍以虛偽不實之活動內容製作文康活動計畫表(含名冊),表示有舉辦活動之意思,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臺鐵局花蓮運務段對於依規定核發文康活動補助款之決定。

㈢、證人鍾貴真於偵查中及審判申具結證稱:依照規定,辦理文康活動之領隊需在活動1 週前提出5 人以上參與之文康活動計畫表申請,表內檢附參與活動人之名冊表示名冊內之人有參加活動之意思,經伊核對無誤後,送交花蓮運務段之總務主管,核准後會通知申請人可辦理活動,辦完隔天再檢具收據核銷,並將活動參與人全體補助款總額以現金之方式交予活動領隊。

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提出同年月28日以自己為領隊之太平山文康活動計畫表,伊發現所附參與人名冊中之陳育文已參加過他人舉辦之文康活動,遂向被告表示陳育文已參加過,被告未聽伊之說明,即將文康活動計畫表含名冊丟給伊後離去,伊認為被告提出之文康活動計畫表不符規定,遂交予主管並報告相關情況,表示伊沒有辦法為被告提出申請,所以伊沒有在文康活動計畫表上蓋章,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即拿發票向被告要求給付補助款,一直到最近被告都還會向伊要求給付該筆補助款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75 頁)。

足認被告以將前揭偽造之文康活動計畫表(含名冊)交付予證人鍾貴真請領文康活動補助費之方式行使之;

且被告既明知實際上未辦理文康活動,卻基於詐領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以提出偽造文件申請之方式施行詐術,足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遭證人鍾貴真發現有異未代其申請補助款而未遂。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文康活動計畫表因塗銷謝柏生簽名、未經鍾貴真蓋章等情而無效,不成立私文書云云。

然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所製作文康活動計畫表及其所附名冊,已可表示其與陳坤助、陳育文、卓建銘、張育誠、彭榮乾等人一同於103 年10月28日舉辦文康活動之意思,塗銷謝柏生簽名、鍾貴真未蓋章或計畫表未經核准等情均不影響於被告前開意思之表達,則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文康活動計書表,已構成偽造私文書,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另辯以:文康活動計畫表僅是草稿,在陳坤助、陳育文名字前有打勾註記並向鍾貴真表示尚未確定云云。

惟查:偵查卷所附之文康活動計畫表影本雖於陳坤助、陳育文姓名前有打勾之字樣,然經本院調閱被告製作之文康活動計畫表原本,原本上陳坤助、陳育文姓名之前並無打勾之字樣,且證人鍾貴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當時有無告訴妳,我當時的成員名冊還未完全確定?)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芮家麒10月26日將文件交給妳以後,有無再把計畫表或名冊拿回來修正,再交給妳一次?)沒有。

(審判長問:妳是在10月26日被告芮家麒將計畫表跟參加人員名冊交給妳的時候,跟他說謝柏生與他的關係不好,他就當面把名字塗掉?)對。

(審判長問:是在哪裡發生的?)花蓮運務段花蓮車班組的辦公室。

(審判長問:被告芮家麒將參加人員名冊交給妳的時候,是否已經有在證人陳坤柱、陳育文的名字前面打勾?)應該不是那時候打勾的,是後來我們核對時打勾的,不是被告芮家麒打勾的。

(審判長問:為何名冊影本上的名字有打勾?)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被告芮家麒交幾份參加人員名冊給妳?)就這一份。

(審判長問:提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連運務段花蓮車班組104 年9 月25日花運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加人員名冊原本,這份是否為當時被告芮家麒交給妳參加人員名冊的原本?)對。

(審判長問:原本上面證人陳坤柱、陳育文的簽名前並無任何註記?)對,應該是這份沒錯。

(審判長問:被告芮家麒將謝柏生名字塗掉以後,他有無對妳說這份參加人員名冊是無效的?)沒有。

(審判長問:從被告芮家麒將計畫表、名冊交給妳到現在,他有無曾經對妳表示他自行抽回此份計畫表及名冊?)沒有,被告芮家麒一直認為我沒有幫他請款,認為我錢下來沒有給他。

(審判長問:被告芮家麒是何時對妳說,錢有下來妳不給他?)活動是28日辦,差不多1 個禮拜後,被告芮家麒就一直問我自強活動的錢下來了沒,我回他說申請程序都不對,收據也不對,所以我沒有幫他送,但是他都不聽,他認為我錢下來了就壓著不給他,正常文件審核後我會蓋章,然後給主管蓋章,但是這份我都沒有蓋章。

(審判長問:被告芮家麒有無表示要補正程序或是補正符合規定的收據給妳?)沒有,被告芮家麒就是認為我壓他的錢。

(審判長問:被告芮家麒當初將計畫表及參加人員名冊交給妳的目的就是要申請文康活動費用?)是。」

(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2 頁)等語。

綜上可知,被告於塗銷謝柏生之姓名後,仍將計畫表交付予鍾貴真申請,足認被告確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此從被告嗣後檢具單據請款、並無撤回動作、一再向鍾貴真要求給付款項等情均可佐證被告交付文康活動計畫表予鐘貴真時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辯以打勾註記云云顯係事後見卷附文康活動計畫表影本上有此註記始飾辭狡辯,殊無可採。

又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無實際舉辦文康活動卻申請活動補助款已如前述,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陳坤助、陳育文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貪圖小利,漠視法規範及他人權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臺鐵局月薪7 至8 萬元,經濟狀況良好,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陳坤助、陳育文之前開署押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文康活動計畫表,既已持之向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38絛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記載彭榮乾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簽名為被告所偽造,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所承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居所電動門遙控器,遭出租人委託陳景文取走,與陳景文發生嫌隙,竟於103 年6 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陳景文甫騎乘機車附載林靜怡返回上址而尚未熄火時,趁陳景文及林靜怡不及防備之際,即逕自衝向前去將陳景文所有插在電門上之機車鑰匙,及陳景文占有中之上開電動門遙控器(電動門遙控器附掛在機車鑰匙上)抽走,並徙手搶奪林靜怡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得手。

嗣被告自行將電動門遙控器扯離機車鑰匙後,始將陳景文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林靜怡所有之包包歸還陳景文及林靜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己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害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文、證人林靜怡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遙控器是我個人財產,我沒有搶奪包包及鑰匙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當天被告是要拿回遙控器,並無搶奪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文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車還沒熄火,就有一名男子衝過來從國盛一街206 號前就直接把我機車鑰匙拿走並熄火,還有我妻子的包包拿走,我就開始和他從馬路發生拉址到地下停車場(斜坡),在我們拉扯中那名男子就和我說把搖控器還他之類的話,我就從包包把搖控器還給他」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

於104 年1 月13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我載著林靜怡(即我老婆)騎著摩托車回家,一到204 號門口,芮家麒就把我摩托車熄火並搶走鑰匙,並搶走林靜怡的A4紙大小咖啡色手提包,手提包內有錢. . . 後來在搶完之後,他就說遙控器是他花1000元換的,他要向我拿1000元,我拒絕,之後我們就發生扭打。」

等語,於104 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就騎乘機車去載林靜怡,回到國盛一街時,我剛停好車就遇到被告、羅政濱,我機車還沒熄火,被告就過來將我機車熄火,抽走我的機車鑰匙還拿走林靜怡的包包,我來不及反應,被告說我搶羅政濱的遙控器,我跟被告說因為他積欠房租,房東請我向他拿回遙控器鑰匙,被告聽了就說他已經跟房東說好7 月5 日前會繳房租,我就將遙控器鑰匙還給他,他才(將)我的機車鑰匙還給我。

被告會拿林靜怡的包包是因為他說要拿遙控器鑰匙的費用1 千元走,我跟他才因此發生拉扯。」

又於同年月25日具結證稱:「(電動遙控器)應該是與陳景文的機車鑰匙掛在同一串上面,該電動門遙控器是房東請陳景文先保管,陳景文那一天就是要將遙控器還給房東,沒想到被告就衝過來將遙控器連同我的鑰匙、及林靜怡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包包一併拿走,被告搶走的時候對陳景文說遙控器是他花1 千元辦的,並作勢要將手伸進他搶走林靜怡的包包內拿錢,我見狀才因此與被告發生拉扯。」

等語(見104 年他字第125 號偵卷第2 頁、第16頁、第21頁)。

證人林靜怡歷次於另案警詢、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則均與陳景文相同(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104 年他字第125 號偵卷第16及21頁)。

查告訴人及證人林靜怡先證述被告搶奪包包及機車鑰匙後,告訴人始將遙控器從自己包包中取還被告,後又改稱遙控器與機車鑰匙綁在一起與包包一同遭被告搶走,其證稱前後不一,尚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最後證述機車鑰匙與遙控器綁在一起和包包一同遭被告搶走,然若被告已搶回遙控器,何以尚需如告訴人所述搶奪包包欲取走1,000 元作為遙控器之賠償?告訴人所述,自相矛盾,非無瑕疵,而證人林靜怡之證述內容歷次均予告訴人相同,與告訴人所述有相同矛盾之處,則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林靜怡之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尚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搶奪犯行。

㈡、又證人即案發時恰巧路過之雲莉臻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中有拿包包或任何物品;

至於告訴人手中似乎有拿顏色深色、大小如電腦螢幕大小之物但未確定是不是包包,沒有印象了;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沒有在拉扯東西之動作,看起來不像在搶東西,就是打架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26至28頁)。

則依證人雲莉臻之證述,被告並無手持物品之動作,告訴人亦無搶回物品與被告拉扯之動作,並無補強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而公訴檢察官以羅政濱於警詢時證稱機車鑰匙與遙控器綁在一起,告訴人沒有道理連同自己機車鑰匙一起砸向被告,且告訴人與被告沒有深仇大恨何以告訴人要毆打被告,認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等語。

查證人羅政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拿到遙控器之後將機車鑰匙與遙控器綁在一起,告訴人先將機車鑰匙拔下後始將遙控器丟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告訴人非無可能僅以遙控器丟向被告,且尚難僅憑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述難認係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搶奪之犯行,除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相符合外,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為真,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搶奪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招審慎。

又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縱無搶奪犯行,就被告同一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亦構成強制罪,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等語,因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亦難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 絛、第210 絛、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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