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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家麒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所為之
104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有罪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證人姓名關於「陳坤助」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坤柱」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有罪部分諭知沒收,將應沒收之偽造署押「陳坤柱」誤載為「陳坤助」;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有罪部分,將證人姓名「陳坤柱」誤載為「陳坤助」,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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