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05,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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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0、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忠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前於民國 104年5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曾有通緝紀錄,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 104年5月7日予以羈押,而將於104年8月6日羈押期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即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 年8月4日經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兼衡以本案於10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於104年7月10日宣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目前因被告有逾期上訴情形,甫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審酌判決所處之刑度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非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而人均有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刑度及將來執行之期日甚長,自恐生躲避後續刑事程序、執行之意,況被告曾有通緝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足認被告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重罪,並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又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得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應維持本案羈押狀態,爰裁定自10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本院已於 104年8月4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表示被告雖犯重罪,惟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交保以利被告安頓家庭事宜等語,經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

又被告提出父親罹患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已知悔悟、欲盡孝道等語,本院正在函查被告父親病情以核其說(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85號),且被告家庭狀況僅屬量刑參考事由,而均與羈押要件無涉;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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