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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億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東億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扳機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其所經營址設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泓冠機車行內,取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二)其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在前揭泓冠機車行內,取得原住民古振輝所交付之已損壞而未具有殺傷力、由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組裝而成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年8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票至前揭泓冠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上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組裝而成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砂輪機1具、砂輪機切片8片、刨刀2把、游標卡尺2把、剉刀1把、老虎鉗1把、固定鉗1把、鋸片1支、梅花扳手1把、非制式90子彈4顆(不具有殺傷力)、喜得釘22顆、90子彈彈殼17顆、通槍條1支、鞭炮1批、鋼珠1罐、非制式90彈頭3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90子彈4顆(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係自前揭泓冠機車行內所搜得等情,迭據被告江東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在卷,而上揭扣案物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並由該局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24頁),為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就本案所作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上開刑警局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院及檢察官分別向內政部函詢上揭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何種槍械、上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是否為該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內政部覆函(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28頁),均核符首揭刑事訴訟法鑑定相關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扣案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等物,俱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所扣物證均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見警卷),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
另卷附之查扣現場照片1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故不適用傳聞法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證明係員警違法取得,復上開物證及照片,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如證人古振輝之警詢筆錄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皆得作為證據。
五、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古振輝於警詢中所述確有交付已損壞、由上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等物所組裝而成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等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佐,復有上揭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等扣案為憑。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並屬「自製獵槍」等情,有刑警局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3、24頁)、內政部104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經內政部覆函認均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復有內政部103年11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
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揭土造長槍1支確具殺傷力甚明,亦認被告所持有之上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確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三)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其係為幫友人免費維修上揭土造長槍2支而持有等語(見警卷所附103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第4、5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參以其前曾服役接受軍事訓練而為「常兵備役」役別乙節(見本院卷第4頁),可徵其對槍砲具有相當之知識,益見其對上揭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上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當知之甚詳,是其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自製獵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而被告非原住民,除據其坦言在案外,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則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顯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甚明。
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同時持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2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陳志華交付予其修理等語,惟為證人陳志華堅詞否認(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證人陳志華改列被告偵查(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尚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係古振輝交付予其修理等語,核與證人古振輝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而檢察官係因古振輝為原住民,故未將證人古振輝改列被告偵查(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核符前揭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考量上揭已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等午組裝而成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一但經被告著手修復後,即有可能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而對社會治安仍具有危害性,爰就此部分僅予以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有上揭土造長槍1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而應予責難,然其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幫友人免費維修,已如前述,並非供己使用,自難過度苛責,且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構造尚屬簡單,槍身過長不易藏身攜帶(見偵卷第23頁背面),顯與一般持槍作案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顯有差異,可徵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屬有限,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期間,曾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且未查獲任何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持槍自衛炫耀或尋仇挑釁者相較,其犯罪情狀並非極為重大,復考量其前無判罪處刑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再衡酌其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若依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其刑,自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減輕其刑;
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亦有前述與一般持槍作案及自衛炫耀者情形有異,然若依所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前述減刑後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嫌,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取得而非法持有,已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前述持槍之動機及目的、素行非差之前科紀錄、未有證據顯示其於持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期間曾作非法使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
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1子、現係從事零工且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及尚須扶養妻小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其經濟生活狀況,再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乙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其偏差觀念,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獵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扳機各1支為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砂輪機1具、砂輪機切片8片、刨刀2把、游標卡尺2把、剉刀1把、老虎鉗1把、固定鉗1把、鋸片1支、梅花扳手1把、非制式90子彈4顆(不具有殺傷力)、喜得釘22顆、90子彈彈殼17顆、通槍條1支、鞭炮1批、鋼珠1罐、非制式90彈頭3顆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業已陳明拋棄(見本院卷第42頁),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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