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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林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4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彩虹夜市內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燃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方文鴻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通知其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香菸內燃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香菸內含有毒品等語,待前揭檢驗總表函送檢察官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之男子,然因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則其所供之人是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存有疑義,再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且無員警、檢察官因而查獲綽號「阿財」之事證,自難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96年前曾有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手段、犯後始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按摩業且入約新臺幣7千元至8千元及尚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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