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11,2015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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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尚志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更正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 雖記載「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惟觀之原判決載明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1000元,該部分犯罪之主文前段亦記載被告販買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是本件判決附表編號3 宣告應沒收物品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處理方式時,關於「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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