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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2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瑞昌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命1次」,更正為「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命1次」,更正為「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犯罪事實欄㈡其係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衡諸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為一般常有之施用毒品方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因未扣案,依被告所稱於案發後即不知所蹤,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被 告 盧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於9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盧瑞昌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16時12分許起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命1次。
嗣於103年4月24日16時12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20時40分許起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命1次。
嗣於104年2月8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1.被告盧瑞昌經傳未到│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
│ │ 。 │ 所述時、地經警採集尿液並│
│ │ │ 親自封緘之事實 │
│ │ │ │
│ │2.被告盧瑞昌於警詢中│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
│ │ 之供述。 │ 所述時、地經警採集尿液並│
│ │ │ 親自封緘之事實。 │
├──┼──────────┼─────────────┤
│ 二 │1.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1.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
│ │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驗尿液編號與檢驗總表上編│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號相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
│ │ 記錄表(檢驗編號:│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Z000000000000); │ 命陽性反應。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 │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 │
│ │ 份。 │ │
│ │ │ │
│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2.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
│ │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驗尿液編號與檢驗總表上編│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號相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
│ │ 記錄表(檢驗編號:│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 │ Z000000000000);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 │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 │
│ │ 份。 │ │
├──┼──────────┼─────────────┤
│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錄表1份。 │觀察勒戒後,5年內犯施用毒 │
│ │ │品罪。 │
└──┴──────────┴─────────────┘
二、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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