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玄少(原姓名:陳俊守,民國104年6月17日更名)於103
- 二、陳玄少與李子傑(由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審理中)
- 三、案經彭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 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 (一)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凌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而證人李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看到雜貨店,
- (三)又證人即店員張寶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子傑進入店內
-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清楚自
- (五)綜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
-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認為成立刑法第325條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成年男子,就犯罪
- 四、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且犯罪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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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少(原姓名:陳俊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紙幣壹紙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紙幣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玄少(原姓名:陳俊守,民國104年6月17日更名)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1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彭偉欠債為由,至彭偉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由陳俊守持木棒、綽號「小俊」之男子持磚塊,砸破彭偉前揭住宅門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彭偉及其居住在內之家人。
二、陳玄少與李子傑(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7號審理中)於104年1月23日凌晨6時40 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子傑進入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之「順泰商號」雜貨店(下稱雜貨店),以手持非我國流通貨幣之巴西50元紙鈔1 張,向店員張寶金佯稱欲購買香菸2包及奶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致張寶金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子傑交付之紙鈔係我國通用紙鈔新臺幣500元,而交付李子傑香菸2包及奶茶2 瓶,李子傑得手後隨即跑出店外,搭乘陳玄少未熄火、停等於雜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張寶金收取李子傑交付之紙鈔後,始知受騙收受到無法在我國流通使用之巴西紙幣1 紙,隨即追出,嗣因騎乘機車追尋不著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彭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玄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玉里分局卷第4 頁、偵緝字第9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及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玉里分局卷第9頁至第11 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玉里分局卷第12 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104年1月23日凌晨6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子傑前往雜貨店,並於李子傑購物後,搭載李子傑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共同意圖,不知道李子傑身上沒有錢(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83頁)云云。
(一)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凌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子傑,一同前往雜貨店,由證人李子傑進入店內購物,並於證人李子傑離開雜貨店時,由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證人李子傑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扣案巴西紙幣翻拍照片1紙(見吉安分局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佐,自均堪認為真實。
(二)而證人李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看到雜貨店,我們有討論過要買香菸和飲料,我事先就有問過被告,我們身上都沒有新臺幣,我有跟被告說我身上只有巴西紙鈔,我們想說把巴西紙鈔丟給老闆娘(即店員張寶金),東西拿了就走(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及其背面)等語;
復參以證人李子傑於警詢亦證稱:我跟陳俊守(即被告原姓名)原本商量好要用巴西紙幣騙店內老闆,我負責進去騙老闆,陳俊守負責在外把風,陳俊守知道要用騙的(見吉安分局卷第2 頁及其背面)等語;
觀諸證人李子傑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均一致證述當天被告知悉兩人均無新臺幣現金,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那時我與李子傑身上都沒錢」、「李子傑說他身上有巴西紙鈔1 張,我就說不然你就拿給他」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 頁),況證人李子傑亦因本案遭偵查起訴,本院於證人李子傑作證前,清楚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背面),倘證人李子傑認有陷已於罪之危險,當可拒絕證言,而無庸承擔偽證風險,作出對被告及自己均不利之證詞,是應認證人李子傑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且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即被告與證人李子傑均清楚知悉兩人身上並無現金,然仍共同決意以巴西紙幣騙取商品。
(三)又證人即店員張寶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子傑進入店內後,繞了一圈又出去跟在車上的被告講話,後來再進入店內,拿了2瓶奶茶,到櫃檯跟我說要2包香菸,我看到李子傑把錢握著,好像要拿錢給我,我才把香菸放在桌上,李子傑把錢握著,我看起來紅紅的,像新臺幣500 元,我沒有察覺到那個錢是假錢或是外幣,因為我看起來像新臺幣500 元,我就把香菸給李子傑,我還來不及說要找錢,李子傑就跑掉了,我才發現不是新臺幣(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等語綦詳;
並輔以證人李子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想用巴西紙幣跟老闆娘(即證人張寶金)買東西,擔心老闆娘不收,所以拿了東西就走(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背面)等語;
再審酌被告及證人李子傑所使用之巴西紙幣,本院經電詢臺灣銀行、兆豐銀行、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法提供外幣真偽之鑑定服務,有本院104年10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佐,然縱使該巴西紙幣為真,惟我國通用貨幣為新臺幣,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即在我國境內之正常交易買賣,均係以新臺幣作為價金單位,如欲以外幣或等值商品作為交易對價,必當獲得商家之首肯,被告與證人李子傑非但未告知證人張寶金該紙鈔非新臺幣,反趁隙迅速離開店家,自應認被告與證人李子傑有以外幣佯裝付款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張寶金當時確實是因為證人李子傑以巴西紙鈔佯裝新臺幣付款,在商品交付與價金找補的短暫交易期間,誤認證人李子傑以新臺幣付款,而陷於錯誤,對證人李子傑交付商品,致證人張寶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清楚自承:李子傑從店內走出來跟我說,他沒有錢,我身上也沒有錢,李子傑說身上有巴西紙鈔1 張,我就說不然你就拿給他,李子傑進去店家後,不到1 分鐘就衝出來跳上摩托車叫我快走,我意識到他沒有付錢(見警卷第5 頁)等語,即被告至遲於證人李子傑再次進入商店時,已知悉證人李子傑係將以巴西紙幣購買商品,並於證人李子傑快速步出商店時,搭載證人李子傑離開、分食所取得之商品(見本院卷第65頁),自堪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證人李子傑具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且對於犯行之遂行,提供積極作為,而有行為分擔;
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證人李子傑有出來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李子傑跟我說他身上有巴西紙幣,我當時有跟李子傑說拿巴西紙幣給店家試試看(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等語,倘證人李子傑身上有足夠金錢,當不必特地離開商店詢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現金,而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沒有錢,而證人李子傑亦表示身上有巴西紙幣,並將以其付款,被告當能預見並知悉證人李子傑接下來將以巴西紙幣付款購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翻異前詞稱自己不知道證人李子傑身上沒有錢云云,自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認為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罪質相當。
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寶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子傑拿著2瓶奶茶到櫃檯,跟我說還要香菸2包,然後有出去和在外面的人(即被告)講話,再回來店內櫃檯,李子傑手裡握著紙鈔,我看起來像500 元,我就把香菸給李子傑,結果李子傑錢丟了就走,我才發現不是新臺幣,就追出去(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等語;
復參以證人張寶金與被告、同案共犯李子傑毫不相識,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即證人張寶金尚未發覺該紙鈔非新臺幣時,確有交付商品之意,換言之,證人張寶金將香菸2包及奶茶2瓶交付予證人李子傑並非出於證人李子傑對證人張寶金施以不法腕力,而係因交易時間短暫,於證人張金寶交付香菸2 包及奶茶2 瓶的瞬間,證人李子傑已迅速拿取並離開現場,此行為並未與證人張寶金有任何肢體強制力之接觸,且取得商品過程平和,亦無奪取情形,而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與證人李子傑係因施用詐術方取得證人張寶金交付香菸2包及奶茶2瓶,應為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恰,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毀壞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子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罪,事前共同謀議有犯意聯絡,並一同前往、離開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且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共犯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應具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辨別是非、區分善惡,卻未能謹言慎行,先後犯本案毀損及詐欺取財罪,應認守法意識模糊;
復參以被告與兩案件之被害人均不相識,於毀損案件中,僅係出於為友人討債之動機及目的(見玉里分局卷第4 頁),即採取暴力毀損他人窗戶之手段,而在詐欺取財案件中,身上沒有錢,卻仍欲滿足購物之目的(見吉安分局卷第5 頁),以非我國流通之貨幣欺瞞雜貨店店員,騙取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
再衡諸被害人張寶金於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被告所犯毀損案件,雖無法找到告訴人彭偉,然被告仍積極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賠償金額1 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5-2頁至85-4頁)在卷可佐;
並兼衡被告2 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前案資料,暨其未婚、目前從事推拿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吉安分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毀損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改過遷善,勿以惡小而為之。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巴西紙鈔1張(面額為里耳50元;
扣於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7號),為同案共犯李子傑所有,並為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子傑共同詐騙被害人張寶金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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