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3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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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就訴追條件及論罪部分分別補充:(一)潘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第4489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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