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蓮華與余木樹(原名:余祥)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 二、案經余木樹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花蓮縣警察局
- 理由
-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201條第1
- (三)另按行使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在金融機構任職,就
-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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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蓮華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蓮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附表「沒收欄」所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蓮華與余木樹(原名:余祥)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同事,余木樹自70幾年起,將其所開立花蓮企銀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數張(含日後申請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1枚委託並交付陳蓮華保管。
詎自90 年間某日起,陳蓮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支票(含日後申請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連續侵占入己,復未經余木樹之授權,連續盜蓋「余木樹」之支票印鑑章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而簽發支票數張,並持之交付由其不知情之胞妹陳麗珠(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使,供陳麗珠投資股市周轉之用。
並於92年8 月間起,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支票(含日後申請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不知情之陳麗珠,利用不知情之陳麗珠連續盜蓋「余木樹」之支票印鑑章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而簽發支票數張,陳麗珠並將所簽發之支票數張持之行使。
自90年間起至93年4 月間止,陳蓮華及陳麗珠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共474 張,足生損害於余木樹及市場交易安全,嗣於93年4 月間,因陳麗珠因大環境景氣不佳,股票套牢而週轉不靈,前揭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余木樹接獲銀行跳票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木樹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205至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木樹、證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1至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0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2至2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至16、31至34頁、103年度偵字第1739 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26至27、47至48、21至22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數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 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和解書各1 份(發查卷第28至34頁、偵卷第11至14、33至45頁、本院卷第57、61至71頁)及扣案附表所示之支票474 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是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6、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以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所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01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行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珠盜蓋余木樹之支票印鑑章,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而簽發支票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用余木樹之支票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事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行使之行為,均為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及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侵占上開支票及印章之目的在於偽造有價證券,是所犯連續侵占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三)另按行使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即交付由陳麗珠行使,陳麗珠在支票上背書,並事後會將現金存回余木樹之帳戶,其並不清楚陳麗珠如何行使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陳麗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票是被告拿給我用的,借用支票不用付其他代價等語相符(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15 頁),堪認被告並無另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部分所為不另論詐欺罪。
另就陳麗珠是否有以附表所示之支票詐欺取財,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檢察官均未提及,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僅在幫助胞妹陳麗珠,並未據以詐取財物或利益,雖偽造之票據數量高達 474張,然係因陳麗珠未能如期將金錢匯入支票帳戶內而跳票,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心軟而犯罪,尚未達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機制或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顯見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鉅大;
又告訴人余木樹亦已到庭明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0 頁);
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在金融機構任職,就金錢相關事務本應謹慎自持,卻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偽造支票提供陳麗珠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素行良好,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及檢察官請酌予從輕量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 頁),另考量被告具有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先生均仰賴2 位成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罹患子宮頸癌、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詳偵緝卷第38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5、20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雖被告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再追究、願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兼審酌被告自述之經濟能力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09 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部分 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偽造並據以行使,其中附表編號4至5、7、9至10、13至14、16、18至21、24、29至33、36至41、43、47至51、53至57、60、62至64、67、71、74、76至77、79、81、83至88、91、94至99、101至106、108、112至116、118至119、123至134、136、138至139、142至153、155、157至159、162至164、166、168至170、172至173、176、179至182、184至185、187至188、190至197、202至 204、206、210至213、218至222、224至225、228至231、234至238、241至245、247、250、253至254、256至259、262至264、266 至267、270、273、277、282至284、287、295、299、302、306、309至311、313、316、318至320、324至325、328至331、336、341至342、345、348至351、353至356、360、362至364、369、372至378、380、384至386、388、 391至392、394、397至399、401、404、407至408、412至414、418、421至423、426、429至430、432、436、439至440、442至443、447、449至454、461至464、469至470、473至 474所示之支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經各該背書人欄所載之背書人同意所為之背書部分,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由各該背書人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
故扣案附表編號4至5、7、9至10、13至14、16、18至21、24、29至33、36至41、43、47至51、53至57、60、62至64、67、71、74、76至77、79、81、83至88、91、94至99、101至106、108、112至116、118至119、123至134、136、138至139、142至153、155、157至159、162至164、166、168至170、172至173、176、179至182、184至185、187至188、190至 197、202至204、206、210至213、218至222、224至225、228至231、234至238、241至245、247、250、253至254、256至259、262至264、266至267、270、273、277、282至284、 287、295、299、302、306、309至311、313、316、318至320、324至325、328至331、336、341至342、345、348至351、353至356、360、362至364、369、372至378、380、384至 386、388、391至392、394、397至399、401、404、407至408、412至414、418、421至423、426、429至430、432、436、439至440、442至443、447、449至454、461至464、469至 470、473至474所示之支票,關於偽造發票人為「余木樹」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6、8、11至12、15、17、22至23、25至28、34至35、42、44至46、52、58至59、61、65至66、68至70、72至73、75、78、80、82、89至90、92至93、100、107、109至111、117、120至122、135、137、140至141、154、156、160至161、165、167、171、174至175、177至178、183、186、189、198至201、205、207至209、214至217、 223、226至227、232至233、239至240、246、248至249、251至252、255、260至261、265、268至269、271至272、274至276、278至281、285至286、288至294、296至298、300 至301、303至305、307至308、312、314至315、317、321至323、326至327、332至335、337至340、343至344、346至347、352、357至359、361、365至368、370至371、379、381至 383、387、389至390、393、395至396、400、402至403、405至406、409至411、415至417、419至420、424至425、427至428、431、433至435、437至438、441、444至446、448、 455至460、465至468、471所示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
查各該支票上之「余木樹」印文係盜用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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