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受友人莊勝峰之託向丙○○催討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暨科刑之理由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 (二)被告自97年6月29日19時50分許至丁○○出租處取丁○○
- (三)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9mm半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6月29日20時許,與莊勝峰、丁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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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宇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手槍貳支、子彈伍顆均沒收。
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 年6月29日受友人莊勝峰之託向丙○○催討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丙○○拒絕支付而與甲○○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丙○○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住處欲與之理論,然兩人至上址後見該處人員眾多,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與丁○○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聯絡,向丁○○提議取用丁○○受人寄藏之槍枝、子彈,欲用以恐嚇丙○○,兩人驅車轉至丁○○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建昌路之租屋處,於同日19時50 分許取具殺傷力德國SIG SAUER廠製P226型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P226型手槍)、美國SMITH & WESSON廠5904型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5904型手槍)、子彈15顆(含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5顆),而共同持有之,再一同驅車前往上址,丁○○並在車內將上開子彈分別裝填在上開2 支手槍內,嗣抵達上址後,由甲○○持已裝填子彈之P226型手槍放置在腹部前方腰際,丁○○則持已裝填子彈之5904型手槍放在後腰際(丁○○涉犯共同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
嗣於同日20 時許,莊勝峰先抵達上址,適丙○○與友人曾偉傑、乙○○、劉信傑、蔡念辰、王咸成、古璟霖等人在屋內聊天,莊勝峰自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要求在場之丙○○等人不得離去(莊勝峰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確定)。
隨後甲○○及丁○○進入丙○○屋內後,甲○○與丙○○一言不合,甲○○遂以右手拔出P226型手槍,槍口朝下將手槍內之子彈上膛,以此方式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甲○○隨即欲以槍柄毆打丙○○頭部(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際,丙○○以左手阻擋甲○○,致槍枝掉落在地、不慎擊發子彈1 顆,子彈擊中在場之乙○○左小腿成傷(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於審理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槍響後,丁○○見在場人員皆站起身,唯恐丙○○等人反抗,乃持5904 型手槍上膛,朝天花板擊發1槍,打算藉此方式,嚇止在場丙○○等人不要輕舉妄動(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甲○○與之有犯意聯絡),子彈撞擊牆壁反射回彈,射入在場之曾偉傑左臂前面近腋窩處,由右側季脅射出口穿出,射穿肺臟及主動脈,造成曾偉傑大量出血及氣血胸,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丁○○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甲○○與丁○○逃往至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甲○○將P226型手槍及內含之子彈均交還丁○○後自行逃逸。
嗣於97年6月30日16時許丁○○知事態嚴重,遂持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13顆(其中8顆於送驗時已試射擊發)、彈殼1顆(另有彈殼1 顆已由警方於案發現場先行扣得),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警自首,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141至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7、145至148頁),核與證人劉信傑、蔡念辰、古璟霖、王咸成、沈長風於警詢、證人莊勝峰、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3、19至43頁、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19至23、25至29、31至34、36至39、41至43、45 至4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3至6、8至16、18至31、36至39頁、97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7、35至3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槍、子彈、彈殼經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製P226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手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5904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子彈13顆(含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具殺傷力;
已擊發2顆彈殼,認係分別由上開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 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2至77頁、偵卷第20至3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5號卷第9至25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槍、子彈、彈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 年7月28日解送兵工廠,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於該署98年度執從字第299 號卷可查,故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8號、97 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偵緝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槍2 支,經鑑定後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制式手槍;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彈殼,經鑑定比對後,認係分別由上開手槍所擊發,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應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條例第7條雖分別於97年11月26日、100 年11月23日有經修正公布,然所修正部分與本件所應適用之罪刑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 97年6月29日19時50分許至丁○○出租處取丁○○受人寄藏之本案扣案槍、彈起,至兩人到北濱公園分手之時為止,被告就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與丁○○,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丁○○共謀以持槍方式恐嚇丙○○,行為時又分擔持槍恐嚇之舉止,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共同持有子彈15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共同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實行恐嚇,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檢察官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為另行起意,應與非法持有手槍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 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雖短,然其持有目的係為恐嚇他人安全,並確實持之犯案,更因此產生有人傷亡之結果,且被告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2日通緝,直至104年4月16日方自行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因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應知本案手槍及子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嗣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要求丁○○一同持本案具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5 顆恐嚇丙○○,致槍枝不幸走火,不僅造成乙○○受有傷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再衡之被告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槍、子彈均交還丁○○,丁○○遂於翌日前往警局自首並報繳,然被告隨即逃亡並經通緝,惟念其係主動歸案,並始終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間不長,且與乙○○達成和解(詳後述),堪認其有悛悔之心,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零工為生、離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待其扶養,而父親罹患左頰惡性腫瘤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3至87、148至1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2張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德國SIG SAUER廠製P226型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美國SMITH & WESSON廠5904型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後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2 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案發時已擊發之空彈殼2 顆,亦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6月29日20 時許,與莊勝峰、丁○○相約前往丙○○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住處,欲與丙○○理論,被告掏出預藏之上開槍枝作勢要朝丙○○開槍,然因莊勝峰揮手制止,方改以槍柄毆打丙○○頭部(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槍枝不慎擊發,子彈擊中在場之乙○○左小腿成傷。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49、64頁)。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1 │德國SIG SAUER廠製P226型9mm半自│ 1支│應予沒收 │
│ │動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
│ │4311號,含彈匣1個) │ │ │
├──┼───────────────┼──┼────────┤
│2 │美國SMITH & WESSON廠5904型9mm │ 1支│應予沒收 │
│ │半自動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 8顆│其中2顆應予沒收 │
│ │ │ │。(另6顆經試射 │
│ │ │ │,已失違禁物性質│
│ │ │ │,不予沒收)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5顆│其中3顆應予沒收 │
│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另2顆經試射 │
│ │ │ │,已失違禁物性質│
│ │ │ │,不予沒收) │
├──┼───────────────┼──┼────────┤
│5 │已擊發彈殼(制式金屬彈殼) │ 2顆│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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