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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7日戒治期滿出所,其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89年 4月2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嗣於93年3月10日上午起,迄94年7月8日上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583公克、0.1335公克、0.8766公克、0.9792公克、0.7966公克、0.8911公克、0.878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於89年3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且被告經警先後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0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 1紙(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分別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先、後二次施用之行為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職業為與其大哥捕魚、副業是磨石頭,一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家中有80多歲之父親須扶養(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犯罪動機乃因友人慫恿而一時把持不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警卷第 2頁),復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
至經檢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個,未經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均願拋棄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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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驗餘淨重 │ 實驗室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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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壹包 │零點貳玖玖捌公克│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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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捌伍捌參公克│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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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參參伍公克│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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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捌柒陸陸公克│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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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玖柒玖貳公克│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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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柒玖陸陸公克│Z0000000000 │
├──┼────────┼────────┼──────┤
│ 7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捌玖壹壹公克│Z0000000000 │
├──┼────────┼────────┼──────┤
│ 8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捌柒捌肆公克│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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