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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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貴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技爾集團印章壹枚、詩藍妮印章壹枚及加盟契約書偽造之技爾集團印文玖枚及詩藍妮印文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龍貴於民國 103年間,為邱仕仁所僱用販賣生質汽油之業務員,因協助邱仕仁處理契約糾紛而取信於邱仕仁。

詎李龍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5、6月間,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林祐成所開設之早餐店內、花蓮縣花蓮市某處等地,接續向邱仕仁佯稱其為技爾科技集團總裁,邱仕仁如支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即可在大陸地區廈門加盟經營詩藍妮餐廳1間,另支付20萬元得與李龍貴合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再經營上開餐廳1間云云,且李龍貴為取信於邱仕仁,於 103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詩藍妮」、「技爾集團」印章各 1枚後,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加盟契約書」上,分別偽造「詩藍妮」印文 4枚、「技爾集團」之印文 9枚,並偽造其為技爾科技集團、詩藍妮餐廳代表之不實內容,於103年6月15日,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與邱仕仁約定上開「加盟」、「合夥」事宜,並將該加盟契約書交付邱仕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技爾科技集團」、「詩藍妮」及邱仕仁,邱仕仁於陷於錯誤後,立即前往花蓮縣○○市○○路 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提領10萬元現金與李龍貴,復於 103年7月7日,在合作金庫前,交付35萬元現金與李龍貴。

二、案經邱仕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關證人即被害人邱仕仁、證人林祐成、黃偊棠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李龍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邱仕仁、林祐成、黃偊棠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人邱仕仁、林祐成、黃偊棠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辯稱:加盟契約書非被告所簽署之契約書也非一般業務文書,認為與本案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82號理由書可資參考。

所謂自然關連性,係指該證據之存在,對於待證事實存否之推認,具有最低限度之證明之份量;

亦即,如果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則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均可發生一定的影響者,則可認為該證據有自然的關連性。

查卷附之加盟契約書所載內容為證人邱仕仁加盟技爾公司集團、詩藍妮餐廳,契約書上蓋有「技爾集團」及「詩藍妮」之印文,並於甲方代表簽有李龍貴之署名及蓋有李龍貴之印文,此亦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自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符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 103年間為證人邱仕仁所僱用,為販賣生質汽油之業務員,並曾協助邱仕仁處理契約糾紛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仕仁、林祐成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證人邱仕仁所僱用之業務員,這段期間我是他的員工,但他都沒有給我薪水,我沒有跟證人邱仕仁簽過卷內所附之加盟契約書,也沒有跟證人邱仕仁拿過半毛錢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邱仕仁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上有關「李龍貴」之署名及印文與鈞院函調之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印鑑資料之署名與印文尚有未合,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簽名與上開印鑑資料不符,乃因被告離開花蓮後,曾於台南牛排館工作,手部有受傷,目前復健中才為如此之簽名,印章部分為一般刻印店所製作,任何人均可能仿照,難認被告有憑此加盟契約書為詐欺之犯行,且倘加盟契約書上有關「技爾集團」、「詩藍妮」為被告所蓋用,豈可能「李龍貴」署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蓋用,此不合常理,顯見被告亦無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之犯行。

又本件證人邱仕仁之證述與證人林祐成、黃偊棠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難以僅憑證人邱仕仁唯一之證述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然查:

(一)證人邱仕仁於偵查中證稱:因我登報找業務人員,被告見報前來跟我應徵,我才認識被告,被告於103年6月間,在證人林祐成開設之早餐店中,我跟被告說我最近得到一筆違約金,被告就跟我建議到大陸開詩藍妮餐廳,我原本是不同意,被告就繼續遊說我,並說他是技爾集團總裁,叫我過去大陸幫他,只要給他加盟金40萬元及合夥20萬元就可以,而詩藍妮餐廳像麥當勞那樣的連鎖餐廳,因為被告幫我處理我與他人解約糾紛,我覺得他人不錯,他手機裡有一些大陸南寧的餐廳資料給我看,他說是他作的,我也有看過餐廳網頁,網頁有餐廳介紹及菜單,於103年6月15日,我與被告在花蓮市○○路 000號簽約,當天黃偊棠、林祐成也在現場,簽約後我先給他現金10萬元,另外40萬元是103年7月間某日,我跟被告到花蓮市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提領現金35萬元還是38萬元給他,契約內容是被告承諾我在廈門開加盟店,另外廣西加盟店為我與被告合夥開立加盟店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加盟生質汽油公司,需要業務員,被告來應徵,我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幫我一起到臺北去跟加盟商協調,最後有退回加盟金 36萬9,200元,對方是給我支票,我存到戶頭內,被告分別陸續在王母娘娘廟及證人林祐成開設早餐廳跟我說他是技爾科技集團總裁、黃偊棠是他的助理,在大陸廣西那邊他有開連鎖餐廳,叫我過去發展,說一間店加盟金是40萬,證人林祐成在店不忙的時候偶爾會參與我們的討論,後來我就答應他要去大陸發展,並在花蓮市○○路 000號與被告簽約,簽約當時除我與被告在場外,還有證人林祐成、黃偊棠在場,證人林祐成是我帶過去作為見證人,證人林祐成、黃偊棠都是坐在泡茶桌兩側,細節的部分是我在看的,在簽約過程中,我有拿契約書給證人林祐成看,契約書上有關「技爾集團」、「詩藍妮」之印文,於被告將契約書拿給我看時就已經蓋章,另契約上有關「李龍貴」之署名及印文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被告說這是初約,之後還要去南京簽正式的合約,於簽約完,我們一起到開心釣魚場吃飯,我忘記是吃飯前還是吃飯後,我才領10萬元交給被告,於7月7日時,我從合作金庫提領35萬元後,直接交給被告,原本應該給被告60萬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被告說等未來有營業額在分期給他,我本來也不相信被告是技爾集團總裁,但因被告幫我跟生質汽油的老闆談判,並拿回四分之三的錢,也有在王母娘娘廟發誓,我才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

(二)復證人林祐成於偵查中證稱:103年6月間,在我開的早餐店裡,我只有聽到被告遊說證人邱仕仁加盟大陸的餐廳,被告說他是技爾科技公司的老闆,後來在被告租屋處,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邱仕仁簽立加盟契約書,他們在簽時,被告的特助黃偊棠泡茶給我喝,我坐在附近位子泡茶,契約書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是被告要給證人邱仕仁簽之前,有稍微給我看一下,我看到契約上已經有簽名、蓋章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證人邱仕仁帶到我店裡吃東西介紹認識,被告有告訴我他是技爾科技集團的總裁,黃偊棠是被告的助理,並說他在從事大陸餐廳加盟事業,說他的資產有多少,被告與證人邱仕仁有在我開設的早餐店談到要去大陸開餐廳、加盟等事宜,細節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後來證人邱仕仁要簽約時,有找我一起去被告住處去當見證,當天小朋友不算的話,就我、被告、證人邱仕仁、黃偊棠四人在場,我是坐在旁邊泡茶,證人邱仕仁有給我看一下加盟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有裝訂,像作業簿那樣外面是厚的外皮,裡面應該是 2頁,但內容我沒有看的很清楚,簽約完後,我們說好一起去釣魚場吃飯,當時我們只開一部車,車上有我、被告、證人邱仕仁、黃偊棠跟 1個小孩,有聽到證人邱仕仁要先給被告訂金10萬元,證人邱仕仁就到花蓮市林森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銀行領錢,證人邱仕仁領完錢後,還是放在身上,如何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三)再觀證人邱仕仁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條約內容第 3點「甲方代表技爾科技集團 /詩藍妮與乙方代表邱仕仁簽訂加盟條款,為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至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止,共計(5 年)為期。

(需回南京總部簽立正式合約為主)」、第 8點「乙方廠商之互惠條款,甲方代表需每月付人民幣10萬元整,作為區域展店基金之運用,乙方代表須付新臺幣四十萬元整...」並於備註:併NO:第000000 號,後方書寫廣西加盟店。

上開加盟契約內容與證人邱仕仁所述投資之金額、地點均相符。

另參諸加盟契約書中「李龍貴」之署押與被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註銷掛失申請書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iphone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資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中被告簽名之署押,經相互比對,就上開文件內「李龍貴」之署押,經以肉眼比對觀察,認其上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又上開加盟契約書中「李龍貴」之印文與被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01年3月22日資料異動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 /劃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中被告所蓋用之印文,經相互比對,就上開文件內「李龍貴」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觀察,認均屬一致,應係相同印鑑所蓋用,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104年7月21日彰化大順字第1040000033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儲字第1040111783號函及附件、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4日台灣之星字第104080400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 103年5、6月向證人邱仕仁應徵工作,當時證人邱仕仁有要求我提供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雙證件影本、履歷表,履歷表我沒有簽名蓋章,我在證人邱仕仁那邊工作,簽名和蓋章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至第 114頁反面),足見證人邱仕仁無從知悉被告簽名之字體、字形、筆勢及印章之字體、型式、大小,自無從仿造與被告相似之簽名及相同之印章,足認上開加盟契約書上「李龍貴」之署押及印文為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章。

又加盟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及蓋章既為真實,證人邱仕仁、林祐成上開證述與加盟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邱仕仁、林祐成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供述其與證人邱仕仁、林祐成無仇怨(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第35頁),證人邱仕仁、林祐成自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邱仕仁、林祐成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四)此外,證人邱仕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簽約完後,我才領10萬元交給被告,於7月7日時,我從合作金庫提領35萬元後,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

證人林祐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完後,我們說好一起去釣魚場吃飯,當時我們只開一部車,車上有我、被告、證人邱仕仁、黃偊棠跟 1個小孩,有聽到證人邱仕仁要先給被告訂金10萬元,證人邱仕仁就到花蓮市林森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銀行領錢,證人邱仕仁領完錢後,還是放在身上,如何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 111頁),再觀證人邱仕仁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103年6月15日證人邱仕仁於北花蓮分行領取3萬元,共4次,另於103年7月7日於北花蓮分行領取 35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4年7月16日合金北花業字第 1040062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邱仕仁確實於其與被告簽約當日至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領取12萬元及於103年7月7日領取35萬元,並分別交付被告 10萬元及35萬元。

證人邱仕仁雖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程序證稱:我總共拿給被告45萬元。

第一筆是103年6月15日我在到稻香村吉興路46號的統一便利商店領10萬元給被告,交付地點在車上,車就停在超商外。

第二筆是103年7月間某日,在花蓮市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提領,我在車上交給被告,車停在合庫外的停車格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89頁),與上開證人林祐成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函文所述不合,惟證人邱仕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印象10萬元還是從超商提領,但依照合作金庫歷史交易紀錄,我那天應該是領了12萬元,其中1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足見證人邱仕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記憶不清而為上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相關資料後,始更正其證述內容,故證人邱仕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曾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之部分,應不予採信。

是被告以其為技爾科技集團總裁,邀請證人邱仕仁加盟技爾科技集團旗下之詩藍妮餐廳使證人邱仕仁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6月15日及 103年7月7日交付10萬元及35萬元等情,堪予認定。

(五)末查,證人邱仕仁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6月15日我到被告住處時,被告拿出加盟契約書時,契約書上已經蓋好「技爾集團」、「詩藍妮」的印文,後來我就在契約書簽名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8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契約書給我看的時候,就已經有「技爾集團」、「詩藍妮」的印文,但我有看到他自己後來有簽名和蓋自己的私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且由證人邱仕仁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上確實蓋有「技爾集團」、「詩藍妮」之印文,則被告與證人邱仕仁於簽立加盟契約書前,被告以其為技爾集團總裁邀請證人邱仕仁加盟技爾集團旗下之詩藍妮餐廳為手段,使證人邱仕仁同意與被告簽約,而被告與證人邱仕仁討論加盟一事,又於簽約時,由被告提出上開有「技爾集團」、「詩藍妮」印文之加盟契約書,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為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加盟契約所載內容均為其與證人邱仕仁所述,並無其他人知悉證人邱仕仁欲加盟企業為何、加盟內容為何,亦即除被告及證人邱仕仁外,並無他人知悉加盟契約書甲方為何企業、應蓋用何印章,又上開加盟契約既為被告所提出,且被告代表甲方,然被告實際上非技爾科技集團及詩藍妮之代表,是上開「技爾集團」、「詩藍妮」印文,應係應係被告於簽約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詩藍妮」、「技爾集團」印章各 1枚後,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加盟契約書」上,分別偽造「詩藍妮」印文 4枚、「技爾集團」之印文9枚,堪予認定。

(六)至於被告辯稱:證人邱仕仁所述均不屬實,加盟契約書上「李龍貴」之署押及印文亦非其所簽名或蓋用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後,理由如上所述,其所辯均不可採。

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辯稱,加盟契約書與被告彰化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相關資料上之簽名不相符,並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筆跡鑑定等語,然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加盟契約書上「李龍貴」之署押與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相關資料上被告之簽名,本院經核對筆跡,認定為相同,理由已如前述,此外,尚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本院認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至於被告李龍貴於104年4月27日經員警通緝到案至本院審理終結卷內相關文書、筆錄之簽名,為何與彰化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相關資料上之簽名不相符之理由,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2、辯護人辯稱,加盟契約書上「李龍貴」之印文與被告留存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印鑑類似,係因被告所留存之印鑑為一般刻印店所刻,他人自得輕易偽造並盜蓋於加盟契約書上等語,惟查,印章之型式(圓形、方形)、字體(楷體、隸體、篆體等)、大小均有多種選擇,倘非留存印文請刻印店刻印,縱曾經見過印章、印文亦難以僅憑印象而刻印出相同之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證人邱仕仁有要求我提供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雙證件影本、履歷表,履歷表我沒有簽名蓋章,我在證人邱仕仁那邊工作,簽名和蓋章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至第 114頁反面),證人邱仕仁既無從知悉被告印章之型式、字體、大小,自無由偽刻被告之印章而誣陷被告,辯護人所辯,亦非有據。

3、辯護人辯稱,證人邱仕仁與林祐成有串證欲誣陷被告等語,然證人邱仕仁與林祐成就有關被告自稱其為技爾集團總裁及被告欲邀請證人邱仕仁加盟一事證述一致,而對於證人邱仕仁於何處提領10萬元,兩人證述均不相符,倘證人邱仕仁與林祐成有串證欲誣陷被告,豈可能就如何交付金錢等重要事項證述不一,況本院就如何採信證人邱仕仁、林祐成之證述,已如上述,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4、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當事人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之機會,倘於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並未提出之證據,於辯論終結後,再予提出,將使對造喪失就該項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應不予採為證據。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104年8月11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辯護人於 104年8月14日提出刑事辯護(二)狀及於 104年8月19日提出刑事辯護(三)狀中所提出之辯護及被證1至3,均為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承上所述,本院不予採為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6月20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及結果在刑法修正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詩藍妮」、「技爾集團」之印章各 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詩藍妮」、「技爾集團」印章,及偽造「詩藍妮」、「技爾集團」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 103年5至7月間,基於向被害人邱仕仁詐取金錢之同一犯意,向告訴人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多次施以詐術並詐取金錢,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詐欺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幫助被害人邱仕仁處理與生質汽油公司之契約糾紛知悉被害人邱仕仁將獲得違約金,竟謊稱自己為技爾公司之總裁,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加盟金45萬元予被告,得款後避不見面,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邱仕仁之損失,且於到庭後,為避免其犯行遭察覺,竟刻意反於平日之簽名於筆錄中,雖其提出慶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係因手受傷而反於平日之簽名,然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 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2日,病名為關節痛(肩)、慢性鼻炎、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失眠,與其所述離開花蓮後至台南工作手部受傷之時間、受傷處均不同,且被告於104年3月14日向台灣之星申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iphone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資費確認表之簽名與加盟契約書相似,卻於相隔1個月後之104年4月 27日為警逮捕時反於平日之簽名,顯見被告確實為規避其犯行而為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是被告所偽刻之「技爾集團」、「詩藍妮」印章各1枚及加盟契約書上被告於其上偽造9枚「技爾集團」之印文、4枚「詩藍妮」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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