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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范姜群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9年3 月28日起入所執行,嗣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延長強制戒治期間1年後,於91年5月16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出所。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5、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4月、4月、4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8月、3月、5月、3月、3 月、3月、3月、3月、5月,上開11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月,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又25日。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玉簡字第71號、99年度易字第383 號、99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8,600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101年度花簡字第3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述甲、乙二案,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3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范姜群榮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 鄰○○00○0號住處,以將前揭2種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姜群榮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諸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為一般常有之施用毒品方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警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於此情況下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以2 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尚需扶養罹病之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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