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47,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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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104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4年8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偉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1日始將上訴狀送交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受,而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該監獄收狀章戳之上訴狀附卷可考,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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