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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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吳進平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88年10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本院分別以 89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89年度易字第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吳進平前曾( 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

(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1)至(2)之罪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

被告於97年7月1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1)至(3)所示之刑,而於99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於 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1)至(2)所示之殘刑,並與(3)至(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 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吳進平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間隔約30分鐘許,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吳進平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4年4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所執行搜索,並於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遭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詢問,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進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及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及第32頁),而員警於104年4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及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此外,本案復有偵查報告、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124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新城分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 15張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1頁、第12頁至第16頁及第18頁至第25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可佐。

另參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具鑑定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 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前揭戒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顯」之成年男子,然對於「阿顯」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 伊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沒有電話,伊需要施用毒品時會到長頸鹿遊藝場的釣魚區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

另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遭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是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雖曾到805醫院戒毒,但因為伊1個人住,不懂得拒絕朋友,伊也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

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不會想睡,藥效退後會沒有精神想睡覺,工作效率不好,施用海洛因後,有會有精神,會有花的味道,伊很想聞花的味道,如果沒有施打海洛因,會影響工作效率等語一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顯見被告規範意識低下,集體意識感受能力不足,確有矯治、教化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 (連續)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磨玫瑰石為業,母親已別世,僅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之預防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反省與否等事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使其「紀律化」;

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晶體 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透明塑膠夾鏈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 2只均應視為毒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針筒 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前揭物品內均殘存海洛因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 27頁),故前揭物品因與殘留其內之海洛因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未使用過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伊陳稱願意拋棄所有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前揭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本院自不得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晶體1包(含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非他命(實驗室編 │明塑膠夾鏈袋│例第18條第1項前 │
│        │號:Z0000000000) │1只)(毛重:1.│段規定,宣告沒收│
│        │                │2117公克,取│銷燬。          │
│        │                │樣0.011公克 │                │
│        │                │;餘重0.9486│                │
│        │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晶體1包(含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非他命(實驗室編 │明塑膠夾鏈袋│例第18條第1項前 │
│        │號:Z0000000000) │1只(毛重:0.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3465公克,取│銷燬。          │
│        │                │樣0.0118公克│                │
│        │                │;餘重0.0859│                │
│        │                │公克)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銷燬。          │
├────┼────────┼──────┼────────┤
│4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銷燬。          │
├────┼────────┼──────┼────────┤
│5       │未使用過之注射針│2支         │非被告所有,亦非│
│        │筒              │            │違禁物,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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