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趙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8、7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5月23日23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5月8日上午 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民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7日晚間 7時15分,因另案通緝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趙建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 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5月23日23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 5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 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鐵工,平均每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後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 8頁),復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至經檢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驗餘淨重 │實驗室編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叁零玖伍公克│Z0000000000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壹點零肆柒肆公克│Z0000000000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叁柒叁公克│Z0000000000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叁肆柒捌公克│Z0000000000 │
├──┼────────┼────────┼──────┤
│ 5 │ 海洛因壹包 │零點壹陸零柒公克│Z000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