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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漢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5 、3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漢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漢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6日晚間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分別於同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4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漢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員警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及104 年4 月8 日凌晨5 時3 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 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 份(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及鑑定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見毒偵字第325 號卷第15至2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均在2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5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兩次犯行,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518 號、99年度花簡字第520 號、99年度花簡字第7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100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森林法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100 年8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40 日,至102年3月29日出監),102 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類犯行前案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養病暫無工作收入、尚有1 成年子女因精神分裂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塑膠罐1 個、玻璃吸管1 支、塑膠吸管2 支,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被告自承非其所有,且與本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則扣案之前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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