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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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家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肆零陸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童家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4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童家騏在家中施用毒品,經童家騏之父童世雄報案,警經據報前往處理,並得童家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7197公克、純質淨重0.2935公克)及毒品殘渣袋4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童家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5頁及第6頁;

本院卷第16頁及第20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白粉1 包(毛重0.7197公克,驗餘淨重0.4406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殘渣袋4 只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 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個別,且吸食時間、方式不同,自屬數行為無訛,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1年9月6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係因其父親擔心其毒癮益深而向警方舉報,足認警方前去查緝時,已對其犯行存在有合理依據,而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21頁),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明知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卻仍漠視法規禁令,僅因工作壓力大之動機、目的,即施用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

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次犯行坦承不諱,並坦白交待係分別吸食及施用方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未婚、從事蛋行業務、月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需要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記取教訓,戒除毒品,避免年邁父親仍須為其擔心煩惱。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粉1 包,經送驗後,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殘渣袋4只,係被告所有,於104年4月25日晚間8時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剩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16頁),復佐以扣案殘渣袋照片,可知無目視可見之毒品殘留(見警卷第20頁),惟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取出,該殘渣袋仍可能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離析,是該殘渣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理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殘渣袋4 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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