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6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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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1 段之舊菸廠內,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進平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逮捕後,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經其同意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040010123號刑案偵查卷第1 、8 至12頁)。

復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 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各節,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思戒絕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石頭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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