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6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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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第320 號、第4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豐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豐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4 年3 月20日某時許、104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

(二)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某時許、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嗣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2 時15分許、104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許、104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周豐碩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1 月8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12時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同上方式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5 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同上方式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件、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2 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 至8 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 至8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偵查卷第19、20、22頁)。

再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示甚明。

另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 年11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重上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1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於104 年3 月21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尿時,一度欲以預藏之他人尿液掩飾犯行乙事,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據警員職務報告載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隊派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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