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6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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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益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益國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下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晚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租賃之貨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經其同意,於104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益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益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E104022號)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7 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號、第1168 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就起訴部分以90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 頁)在卷可稽,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依時間先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分別在同日晚間及下午,以針筒及吸食器分別注射及燒烤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9頁背面),是就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員警於104年3月28日深夜實施擴大臨檢時,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 號攔檢被告所乘坐之自小貨車,隨後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並於驗尿鑑定報告出爐前,於104年3月29日凌晨2 時40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向警供承於104年3月28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租賃之貨車內,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又參以警員在驗尿報告結果確認前,充其量僅係依據被告有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從而,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應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被告毒品前科累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 頁),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畢出監後,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

復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從事臨時工或開怪手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見本院卷第24頁),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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