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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香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香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之友人茶志剛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香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香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71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 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 90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香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60174)、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
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
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有上揭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王香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論以數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先前在洗衣場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業據茶志剛於偵訊時供述為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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