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馮俊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二)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 (三)嗣於104年5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馮俊明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馮俊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犯罪事實一(一)
- (二)犯罪事實一(二)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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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8號、毒偵字第439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二十三點六五五五公克,驗前淨重合計四十二點八四九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物品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三十八點七五三一公克,驗前淨重合計六十九點五九五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二十三點六五五五公克,驗前淨重合計四十二點八四九二公克)、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三十八點七五三一公克,驗前淨重合計六十九點五九五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俊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馮俊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工作之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之某工地,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華碩手機1枝(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同)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購買毒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價格向「白董」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被告為下述施用行為後,剩餘毒品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23.655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2.8492公克,下同),「白董」隨即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予馮俊明,馮俊明乃於購買翌日,在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5樓之3居處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並於104年5月9日下午4 時許,在上述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之某工地,自上開購得之毒品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撥管置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傍晚某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上述花蓮縣吉安鄉荳蘭四街居處,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華碩手機1枝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購買毒品訊息給「白董」,以4萬6千元之價格向「白董」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38.753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69.5957公克,下同),「白董」乃交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04年5月7日傍晚某時許,送交附表一編號7至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至馮俊明上開居處,馮俊明親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三)嗣於104年5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馮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與自立路之路口時,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然其以返回車上拿取身分證件為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企圖衝過攔檢點而離開現場,經警及時壓制並拔取車鑰匙後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隨身物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物品。
後經警於104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馮俊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俊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2.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書、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1頁)。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11 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4.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物品。
(二)犯罪事實一(二)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2.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4 頁、第25頁、第78頁至第79頁)。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二編號4、6所示物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進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23.6555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兩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實有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再度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 23.6555公克、38.7531公克,分別超出刑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之重量為3.6555公克、18.7531 公克;
復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且所購得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並未轉讓或販賣予他人獲利,對社會危害較屬輕微,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由哥哥扶養)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晶體6包、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晶體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5月26日所出具之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提撥管1 枝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殘渣袋3包、華碩手機1枝亦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放置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聯繫「白董」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附表二編號4、6所示殘渣袋3包、華碩手機1枝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 所示記事簿1本、SAMSUNG手機1 枝(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米手機1 枝因與本案均無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一
┌─┬───────────────┬─────────┐
│編│扣案物 │備註 │
│號│ │ │
├─┼───────────────┼─────────┤
│1 │晶體1包(驗餘純質淨重7.3978公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克、驗前淨重9.6154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2 │晶體1包(驗餘純質淨重5.5951公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克、驗前淨重11.6353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3 │晶體1包(驗餘純質淨重1.6598公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克、驗前淨重3.5529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4 │晶體1包(驗餘純質淨重0.7619公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克、驗前淨重2.2991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5 │晶體1包(驗餘純質淨重7.7000公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克、驗前淨重14.8500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6 │晶體1包(驗餘純質淨重0.5409公 │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克、驗前淨重0.9665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7 │晶體1包(驗餘純質淨重22.5546公│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克、驗前淨重34.7917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8 │晶體1包(驗餘純質淨重16.1985公│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
│ │克、驗前淨重34.8040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 │備註 │
│號│ │ │
├─┼───────────────┼─────────┤
│1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於犯│
│ │ │罪事實一(一)時、地│
│ │ │施用毒品之用 │
├─┼───────────────┼─────────┤
│2 │玻璃球4個 │被告所有、供其於犯│
│ │ │罪事實一(一)時、地│
│ │ │施用毒品之用 │
├─┼───────────────┼─────────┤
│3 │提撥管1枝 │被告所有、供其於犯│
│ │ │罪事實一(一)時、地│
│ │ │施用毒品之用 │
├─┼───────────────┼─────────┤
│4 │毒品殘渣袋3包 │被告所有、供其於犯│
│ │ │罪事實一(一)、(二)│
│ │ │時、地放置毒品之用│
├─┼───────────────┼─────────┤
│5 │記事簿1本 │與本案無關 │
├─┼───────────────┼─────────┤
│6 │華碩手機1枝(含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所有、供其於犯│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罪事實一(一)、(二)│
│ │ │時、地聯繫「白董」│
│ │ │購買毒品之用 │
├─┼───────────────┼─────────┤
│7 │SAMSUNG手機1枝(含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8 │小米手機1枝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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