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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千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民國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前於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患疾病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7日,甫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15時21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之3,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經其同意,於同月9日15時21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千倫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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