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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宏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韓宏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韓宏顯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9年8月31日確定。
(不構成累犯)」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韓宏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韓宏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於10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殘渣袋」及第10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2、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而報警處理」為「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下稱嘉里派出所)報案,經該所警員賴鏡光(下逕稱其名)到場處理」。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為韓宏顯後,通知韓宏顯至嘉里派出所詢問」。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在嘉里派出所」。
5、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6、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8行「嗣於晚間23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前攔查,扣得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並於翌(29)日1時0分,經韓宏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為「嗣於同日凌晨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前,因韓宏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為警臨檢,韓宏顯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往車外丟棄,為警在車外草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韓宏顯主動交付上衣口袋內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徵得其同意,於翌(29)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下稱玉里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正面)」。
2、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頁、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頁)」。
3、更正「上開物品」為「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4、補充「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20頁)」。
5、補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成分乙情,有該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3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頁)」。
6、補充「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
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足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可經由燒煙方式混合施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承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應屬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經查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9年8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如附件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件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2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自首如附件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云云。
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臺塑加油站員工程俊榮發現廁所內有異味,且垃圾桶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遂向嘉里派出所報案,經賴鏡光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為被告後,通知被告至嘉里派出所詢問,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嘉里派出所,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程俊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6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賴鏡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始詢問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承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於104年3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前,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為警臨檢,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往車外丟棄,為警在車外草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被告主動交付上衣口袋內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徵得其同意,於翌(29)日凌晨1時許,在玉里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韓宏顯於同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時25分止接受玉里派出所警員潘永祥(下逕稱其名)詢問時,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二第5、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4年5月10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5月5日偵查報告書、104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5、6頁,偵卷二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潘永祥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始詢問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時25分止間警詢時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案審理時雖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醉興」之成年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醉興」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1補充後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入監前在工地掃地,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交友不慎而為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殘渣袋1包,毛重0.189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008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2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扣案物 │純質淨重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零零零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注射針筒│叁支│
├──┼────┼──┤
│ 2 │吸食器 │壹組│
├──┼────┼──┤
│ 3 │提撥管 │壹支│
├──┼────┼──┤
│ 4 │菸捲 │伍支│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第341號
被 告 韓宏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宏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該加油站員工程俊榮發現廁所內有異味,且垃圾桶內有殘渣袋,因而報警處理,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15時30分,經韓宏顯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傍晚,在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前攔查,扣得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並於翌(29)日1時0分,經韓宏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宏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俊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104年3月28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8日及同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
經查,觀諸卷附之照片,可知上開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應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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