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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青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青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藍青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VIAGRA』商標」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2、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偽威而鋼」為「偽威而鋼藥錠共8顆(含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共6顆)」。
3、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為「自103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9日止間」。
4、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每錠新臺幣350元之價格」為「每顆新臺幣(下同)350元、3顆共1,000元之價格」。
5、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後段「於103年8月1日至同月5日止間之某日,在『大同西藥房』,以350元之價格,販賣其所購得之偽威而鋼藥錠8顆中(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共6顆)之1顆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
6、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偽散裝偽威而鋼3顆(共6顆)」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25頁正面)」。
(三)理由部分:補充「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2.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其與核准不符者。
3.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4.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故偽藥係未經有權生產者依法製造,而未經一定程序之檢驗與查驗,致該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未符合國家標準者而言。
經查,證人吳國治(下逕稱其名)於103年8月6日至被告經營之「大同西藥房」內所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具備100毫克威而鋼片之一般特性,包括尺寸、形狀、顏色和印字。
與真品區別為包衣顏色有誤(比真品片顏色深)、邊緣有明顯突起且字模之字體有誤等情,有(大陸地區)輝瑞制藥有限公司質量部103年10月15日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103年10月9日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具備100毫克威而鋼片之一般特性,包括尺寸、形狀、顏色和印字。
與真品區別為包衣顏色有誤(比真品片顏色淺)、比真品厚且字模之字體有誤等情,有(大陸地區)輝瑞制藥有限公司質量部103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銷售之產品,此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鑑定聲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3顆中之2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藥錠含有Sildenafil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職此,被告所販賣之威而鋼藥錠,顯與真藥威而鋼成分不同,核屬未經合法許可製造之偽藥無訛。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偽藥威而鋼藥錠上均刻有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近似圖案,復有吳國治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照片各1張、前開輝瑞制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顯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西藥」、「藥品藥劑」商品,使用相同於該商標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贓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國治雖分別於103年8月6日、同年10月9日至「大同西藥房」內向被告購買偽藥威而鋼,然吳國治應無買受之意思。
被告於103年8月1日至同月5日止間之某日,在「大同西藥房」,以350元之價格,販賣偽威而鋼藥錠1顆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被告已將上開藥錠1顆交付予該成年人,並自該成年人收受現金35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堪認業已完成買賣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同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吳國治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止,其間多次販賣偽藥即仿冒商標商品威而鋼之行為(含未遂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多次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偽藥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西藥房,竟販售偽藥予不特定顧客,不僅可能害及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亦侵害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業利益,影響國家在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信譽,其行為實不足取,尚未與告訴人輝瑞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販賣偽藥之時間、獲利程度、被查獲所持有偽藥之數量,暨被告自承未婚、以經營西藥房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共6顆,經鑑定結果均為偽藥,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固應為沒入銷燬,惟該條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前開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同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至鑑定時用罄之偽藥威而鋼藥錠4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是應沒收者以驗餘所示數目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6條第2項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註冊證號 │ 商標權期間 │商標權人│
├──┼─────┼─────┼──────┼────┤
│1 │「Pfizer」│00000000 │64年4月1日起│美商輝瑞│
│ │ │ │至113年7月15│產品公司│
│ │ │ │日止 │ │
├──┼─────┼─────┼──────┼────┤
│2 │「VIAGRA」│00000000 │86年8月16日 │美商輝瑞│
│ │ │ │起至106年8月│產品公司│
│ │ │ │15日止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驗餘(沒│說明 │
│ │ │ │收)數量│ │
├──┼────────┼───┼────┼───────┤
│ 1 │仿冒「Pfizer」、│3顆 │1顆 │吳國治於103年8│
│ │「VIAGRA」商標之│ │ │月6日所購得 │
│ │偽藥 │ │ │ │
├──┼────────┼───┼────┼───────┤
│2 │仿冒「Pfizer」、│3顆 │1顆 │吳國治於103年 │
│ │「VIAGRA」商標之│ │ │10月9日所購得 │
│ │偽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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