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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義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義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於104年4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為警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濃度3055ng/mL)、可待因(濃度16990ng/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惟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於102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再施用任何毒品,又伊於上揭採尿前,因罹患感冒,前往診所就醫,並服用藥局依處方箋所開立之藥錠及黑色藥水,而伊另至藥房購買美西感克嗽糖漿等成藥並服用,再伊係一天服用上開藥局所開立之藥錠3次,每次並搭配服用黑色藥水10C.C.,復服用美西感克嗽糖漿10C.C.,本案其尿液呈嗎啡類、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應係服用上開藥物所致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其於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嗎啡類(濃度3055ng/mL)、可待因類(濃度1699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9頁),復有顯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載明被告就診付費之國泰聯合診所104年3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顯示開立BrownMixture Liq 120mL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等藥品之國泰藥局104年3月30日藥袋、登載被告於104年4月2日及同年3日購買美西感克嗽糖漿等成藥之慈慧西藥房收據及藥品包裝盒各1份(見核交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另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呈上開藥局所開立之黑色藥水及上開藥房所出售之藥品供本院查扣(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為釐清上情,另函詢國泰藥局,經該藥局函稱略以: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持處方箋前來領取Brown Mixture Liq 120mL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等藥品,亦有國泰藥局104年9月17日函及所附處方箋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
是被告於上揭採尿前4日內確有取得Brown Mixture Liq 120mL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美西感克嗽糖漿等藥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依被告前揭所辯,函詢國泰藥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上開國泰藥局104年9月17日函覆載稱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處方箋前來領取Brown MixtureLiq(含Tincture opium camphor)藥品,使用後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文(見本院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4年9月2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亦載明:Brown Mixture Liq(衛部藥製字第058300號)主成分為Opium Camphor Tincture(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書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口服嗎啡後24小時,亦會由尿液排出,而依Disposition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一書第10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本案倘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之就醫、用藥(如病歷、處方箋)相關資料、尿液採驗時間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文(見本院卷第35頁)。
是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難排除係因服用BrownMixture Liq 120mL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等藥品所致。
(四)本院為求慎重,檢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所提供之藥袋等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以被告之服藥情形,於104年4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其尿液所呈嗎啡、可待因之濃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抑或服用上揭藥品所致?該所於104年9月25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載稱:「...二、經查來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中可待因16990ng/mL、嗎啡305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依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699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3055ng/mL),符合可待因止咳藥物後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四、經檢視上開所附資料,感克嗽糖漿(Anti Cough)含有CodeinePhosphate成分,該藥品劑量可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國泰藥局開立藥物Brown Mixture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該藥劑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五、受檢者於104年4月4日採尿與104年3月30日國泰藥局處方箋及104年4月3日慈慧西藥房購買成藥時間相符合,因此該受檢者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文(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前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4日內取得Brown Mixture Liq 120mL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美西感克嗽糖漿等藥品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警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辦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固勾選涉嫌人於前3日內未曾服用藥物,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其於上揭採尿前即因感冒而有服用咳嗽糖漿等藥品(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前揭辯解,並提出前述就診收據、藥袋等資料,再經國泰藥局函覆稱被告確有持處方箋前往領藥等情,則上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辦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勾選之涉嫌人於前3日內未曾服用藥物,自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被告前揭辯解係屬無據之抗辯。
(六)至起訴意旨所列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均僅足證明被告於89年間、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
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逕推認被告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因服用Brown Mixture Liq 120mL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美西感克嗽糖漿等藥品所致,則起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即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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