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8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敏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3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樓之13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因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另案調查時,徵得蘇敏凱同意後,於 103年3月7日晚間6時3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敏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其於104年3月7日晚間6時32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8 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 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2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88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分別於92年、100 年間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考量各次(含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之差距各8年、4年,可見其並非經常施用毒品者,其對於毒品應有相當程度之自制力,又其目前持續在醫院進行毒品戒治替代療法(有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可見其應有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行之司機兼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5歲、3歲)、雙親健在而可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