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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繼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6、3147、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繼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及門號○○○○○○○○○○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潘繼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對象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秀華、林忠俊各1次、張志豪4次、謝國樑2次。
嗣經警以潘繼勇涉嫌販賣毒品為由,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6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對潘繼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潘繼勇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
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6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經其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知悉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乙情,其猶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對象,自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再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況被告亦直承: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地均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咸應減輕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芭樂」之男子等語,然未提供該「芭樂」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被告10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第12頁),於偵訊中又稱:其係向「芭樂」及林哲祥所購買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第199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稱:其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之毒品來源為張清漢,而其固有向「芭樂」、林哲祥及邱世彰拿取毒品,惟係於104年6月以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究係何人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所供前後不一,而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並未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而被告於警詢時因未明確指認及提供聯絡方式,無法聲請通訊監察,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等文,有該局104年9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邀減免罪責之寬典。
(四)復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每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仍嫌過重之情,是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對象,足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上之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其已染毒癮、無業且無收入而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各次販毒之數量及所得、販毒對象之多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交付等同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供檢察官查扣之良好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其配偶離家、入所前與高齡父母同住及尚須扶養將滿2歲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條並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 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法沒收。
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倘犯罪所得 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 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 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039號判決參照)。
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 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 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 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 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 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參照)。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 ,合計15,000元,均已全部取得等情,業據其直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於各次犯行中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 之;
至扣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繳交之15,000元,並非 本案購毒者所交付之金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分由外籍人士瓦比 亞、ENSI‧ROSMALIA所申辦之門號,然被告業已坦 認上開2門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2 頁正面),且為供本案販毒收款聯絡之用,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行動 電話3支、電子磅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等情(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已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行動電 話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再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雖均屬違禁物, 惟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2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直接關聯,自難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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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認定犯罪事│減刑│主文 │
│號│象│地點 │(新臺幣) │(新臺幣)│實所憑證據│事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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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104年3│孫秀華於104年3月30│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秀│月30日│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 │於偵訊、本│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華│晚間9 │同日晚間9時35分許 │ │院行準備程│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35分│止,以其持用之門號│ │序及審理時│條例│之門號○九八七二│
│ │ │許,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自白;證│第17│五○八二七號SIM │
│ │ │蓮縣花│話,與潘繼勇所持用│ │人即購毒者│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延│之門號0000000000號│ │孫秀華於警│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平街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詢及偵訊中│ │時,追徵其價額;│
│ │ │239巷6│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證述;如│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號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 │附表二編號│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 │1之通訊監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孫 │ │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秀華,並向孫秀華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現金1,500元。 │ │ │ │ │
├─┼─┼───┼─────────┼────┼─────┼──┼────────┤
│2 │林│104年 │潘繼勇於左列時間、│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忠│農曆過│地點,以1,500元之 │ │於偵訊、本│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俊│年後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院行準備程│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2月下 │命1公克予林忠俊, │ │序及審理時│條例│之門號○九三○九│
│ │ │旬某日│惟林忠俊賒欠上開購│ │之自白;證│第17│九六二七四號SIM │
│ │ │,花蓮│毒款。嗣於104年3月│ │人即購毒者│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縣花蓮│27日下午3時59分許 │ │林忠俊於警│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延平│起至同日下午4時13 │ │詢及偵訊中│ │時,追徵其價額;│
│ │ │街239 │分許止,潘繼勇以所│ │之證述;如│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巷6號 │持用之門號 │ │附表二編號│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2之通訊監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與林忠俊所持用之│ │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動電話聯繫,催討上│ │ │ │ │
│ │ │ │開購毒欠款,並向林│ │ │ │ │
│ │ │ │忠俊收取現金1,500 │ │ │ │ │
│ │ │ │元。 │ │ │ │ │
├─┼─┼───┼─────────┼────┼─────┼──┼────────┤
│3 │張│104年4│張志豪於104年4月8 │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志│月8日 │日晚間11時49分許起│ │於偵訊、本│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豪│晚間11│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 │院行準備程│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59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 │序及審理時│條例│之門號○九三○九│
│ │ │許,花│號0000000000號行動│ │之自白;證│第17│九六二七四號SIM │
│ │ │蓮縣花│電話,與潘繼勇所持│ │人即購毒者│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延│用之門號0000000000│ │張志豪於警│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平街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詢及偵訊中│ │時,追徵其價額;│
│ │ │239巷6│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證述;如│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號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 │附表二編號│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 │3之通訊監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 │ │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志豪,並向張志豪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現金1,500元。 │ │ │ │ │
├─┼─┼───┼─────────┼────┼─────┼──┼────────┤
│4 │張│104年5│張志豪於104年5月2 │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志│月2日 │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 │於偵訊、本│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豪│上午9 │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 │院行準備程│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23分│止,以其持用之門號│ │序及審理時│條例│之門號○九三○九│
│ │ │許,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自白;證│第17│九六二七四號SIM │
│ │ │蓮縣吉│話,與潘繼勇所持用│ │人即購毒者│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安鄉自│之門號0000000000號│ │張志豪於警│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強路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詢及偵訊中│ │時,追徵其價額;│
│ │ │290號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證述;如│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附近之│嗣潘繼勇於左列時間│ │附表二編號│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199百 │、地點,販賣甲基安│ │4之通訊監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貨 │非他命1公克予張志 │ │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豪,並向張志豪收取│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現金1,500元。 │ │ │ │ │
├─┼─┼───┼─────────┼────┼─────┼──┼────────┤
│5 │張│104年5│張志豪於104年5月3 │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志│月3日 │日晚間9時40分許起 │ │於偵訊、本│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豪│晚間9 │至同日晚間9時47分 │ │院行準備程│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47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 │序及審理時│條例│之門號○九三○九│
│ │ │許,花│號0000000000號行動│ │之自白;證│第17│九六二七四號SIM │
│ │ │蓮縣花│電話,與潘繼勇所持│ │人即購毒者│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延│用之門號0000000000│ │張志豪於警│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平街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詢及偵訊中│ │時,追徵其價額;│
│ │ │239巷6│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證述;如│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號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 │附表二編號│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 │5之通訊監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 │ │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志豪,並向張志豪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現金1,500元。 │ │ │ │ │
├─┼─┼───┼─────────┼────┼─────┼──┼────────┤
│6 │張│104年5│張志豪於104年5月12│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志│月12日│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 │於偵訊、本│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豪│晚間6 │同日晚間6時5分許止│ │院行準備程│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5分 │,以其持用之門號 │ │序及審理時│條例│之門號○九三○九│
│ │ │許,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 │之自白;證│第17│九六二七四號SIM │
│ │ │蓮縣花│話,與潘繼勇所持用│ │人即購毒者│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延│之門號0000000000號│ │張志豪於警│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平街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詢及偵訊中│ │時,追徵其價額;│
│ │ │239巷6│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證述;如│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號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間│ │附表二編號│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 │6之通訊監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非他命1公克予張志 │ │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豪,並向張志豪收取│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現金1,500元。 │ │ │ │ │
├─┼─┼───┼─────────┼────┼─────┼──┼────────┤
│7 │謝│104年4│謝國樑於104年4月7 │3,0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國│月7日 │日晚間8時21分許, │ │於偵訊、本│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樑│晚間8 │以其持用之門號 │ │院行準備程│防制│參年拾月,未扣案│
│ │ │時2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 │序及審理時│條例│之門號○九八七二│
│ │ │許,花│話,與潘繼勇所持用│ │之自白;證│第17│五○八二七號SIM │
│ │ │蓮縣花│之門號0000000000號│ │人即購毒者│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謝國樑於警│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政街附│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詢及偵訊中│ │時,追徵其價額;│
│ │ │近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間│ │之證述;如│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 │附表二編號│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非他命2公克予謝國 │ │7之通訊監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樑,並向謝國樑收取│ │察譯文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現金3,000元。 │ │ │ │財產抵償之。 │
├─┼─┼───┼─────────┼────┼─────┼──┼────────┤
│8 │謝│104年4│謝國樑於104年4月9 │3,0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國│月9日 │日晚間9時20分許起 │ │於偵訊、本│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樑│晚間9 │至同日晚間9時39分 │ │院行準備程│防制│參年拾月,未扣案│
│ │ │時39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 │序及審理時│條例│之門號○九八七二│
│ │ │許,花│號0000000000號行動│ │之自白;證│第17│五○八二七號SIM │
│ │ │蓮縣花│電話,與潘繼勇所持│ │人即購毒者│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林│用之門號0000000000│ │謝國樑於警│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政街附│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詢及偵訊中│ │時,追徵其價額;│
│ │ │近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證述;如│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 │附表二編號│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 │8之通訊監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2公克予謝 │ │察譯文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國樑,並向謝國樑收│ │ │ │財產抵償之。 │
│ │ │ │取現金3,000元。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對照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誰。 │104年 │
│30日下午│潘繼勇 │ │孫秀華 │B:喂!小潘嗎,我是阿龍 │度他字│
│3時8分5 │ │ │ │老婆ㄚ。 │第482 │
│秒許 │ │ │ │A:現在我在上班,在上班 │號卷第│
│ │ │ │ │,我回去再打給他啦,打給│95、96│
│ │ │ │ │你還是打給他。 │頁 │
│ │ │ │ │B:我朋友說要大的,蛤, │ │
│ │ │ │ │是喔,好好,打給我好啦,│ │
│ │ │ │ │因為他在上班剛才是他打給│ │
│ │ │ │ │我他叫我給你說,但是不要│ │
│ │ │ │ │到4點喔,我要上班,是喔 │ │
│ │ │ │ │。 │ │
│ │ │ │ │A:打這一支喔,喔好啦, │ │
│ │ │ │ │蛤!我5點才下班,嘿ㄚ, │ │
│ │ │ │ │那你再找我,好啦。 │ │
│ │ │ │ │B:我看9點才有下班,好啦│ │
│ │ │ │ │我再跟我老公講看看......│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我晚上9點我下班再跟你聯 │同上 │
│30日下午│潘繼勇 │ │孫秀華 │絡好嗎(簡訊) │ │
│3時17分5│ │ │ │ │ │
│秒許 │ │ │ │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OK啦(簡訊) │同上 │
│30日下午│潘繼勇 │ │孫秀華 │ │ │
│4時50分 │ │ │ │ │ │
│39秒許 │ │ │ │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我還在外面 │同上 │
│30日晚間│潘繼勇 │ │孫秀華 │,我等一下回到家再打給我│ │
│9時5分25│ │ │ │。 │ │
│秒許 │ │ │ │B:喂!潘大哥喔,你可以 │ │
│ │ │ │ │來我家嗎?因為阿龍的朋友│ │
│ │ │ │ │快來了。 │ │
│ │ │ │ │A:還要一下子,大概20-30│ │
│ │ │ │ │分鐘。 │ │
│ │ │ │ │B:你會很快嗎?蛤,喔好 │ │
│ │ │ │ │好...。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過去哪裡? │同上 │
│30日晚間│潘繼勇 │ │孫秀華 │B:喂!你要過來了嗎?大 │ │
│9時25分 │ │ │ │龍這裡ㄚ。 │ │
│46秒 │ │ │ │A:我現不知道是否有辦法 │ │
│ │ │ │ │出去,我要顧小孩子,那好│ │
│ │ │ │ │好...。 │ │
│ │ │ │ │B:蛤,是喔人家已經來了 │ │
│ │ │ │ │,還是我過去?那我過去好│ │
│ │ │ │ │了。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好、好。過去哪裡? │同上 │
│30日晚間│潘繼勇 │ │孫秀華 │B:喂! │ │
│9時35分 │ │ │ │A:我現不知道是否有辦法 │ │
│14秒 │ │ │ │出去,我要顧小孩子,那好│ │
│ │ │ │ │好...。 │ │
│ │ │ │ │B:我到了,好。 │ │
└────┴─────┴─┴─────┴────────────┴───┘
編號2:對照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3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在美崙,我要回去 │104年 │
│27日下午│潘繼勇 │ │林忠俊 │花蓮市,你現在人在哪。 │度他字│
│3時59分 │ │ │ │B:喂!哥你在哪裡。 │第482 │
│20秒許 │ │ │ │A:看在哪裡等。 │號卷第│
│ │ │ │ │B:在美崙,我現在過去找 │41、42│
│ │ │ │ │你好不好,要還你錢。 │頁 │
│ │ │ │ │A:我現在要去南海,要去 │ │
│ │ │ │ │南海八街那裡,好。 │ │
│ │ │ │ │B:蛤、現在,我騎摩托車 │ │
│ │ │ │ │,我在家在福興ㄚ,我現騎│ │
│ │ │ │ │摩托車去南海,好南海八街│ │
│ │ │ │ │。 │ │
├────┼─────┼─┼─────┼────────────┼───┤
│103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說八街勒。 │同上 │
│27日下午│潘繼勇 │ │林忠俊 │B:喂!我在南海四街勒, │ │
│4時13分 │ │ │ │你說八街你到了。 │ │
│53秒許 │ │ │ │A:什麼在八街阿,是阿。 │ │
│ │ │ │ │B:你現在八街還是哪裡, │ │
│ │ │ │ │你在八街好我快到了,我現│ │
│ │ │ │ │在四街。 │ │
└────┴─────┴─┴─────┴────────────┴───┘
編號3:對照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3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ㄚ怎樣 │104年 │
│8日晚間 │潘繼勇 │ │張志豪 │,我過去,我過去好不好。│度他字│
│11時49分│ │ │ │A:喂!在家,蛤?怎樣, │第482 │
│13秒許 │ │ │ │我沒有辦理出去,好ㄚ。 │號卷第│
│ │ │ │ │ │62頁 │
│ │ │ │ │ │ │
├────┼─────┼─┼─────┼────────────┼───┤
│103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知道到,要熄火 │同上 │
│8日晚間 │潘繼勇 │ │張志豪 │嗎? │ │
│11時59分│ │ │ │A:卡好心ㄟ,卡小聲點。 │ │
│38秒許 │ │ │ │ │ │
└────┴─────┴─┴─────┴────────────┴───┘
編號4:對照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在那?你說什麼 │104年 │
│2日凌晨0│潘繼勇 │ │張志豪 │?喔、好。 │度他字│
│時8分32 │ │ │ │B:喂!我現在都沒有,要 │第482 │
│秒許 │ │ │ │就很晚不然就要明天。 │號卷第│
│ │ │ │ │ │63頁 │
│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來了嗎(簡訊) │同上 │
│2日凌晨1│潘繼勇 │ │張志豪 │ │ │
│時6分20 │ │ │ │ │ │
│秒許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喔、好。 │同上 │
│2日上午8│潘繼勇 │ │張志豪 │A:喂!我等一下過去。 │ │
│時36分11│ │ │ │ │ │
│秒許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家裡很多人,過去一點(簡│同上 │
│2日上午8│潘繼勇 │ │張志豪 │訊) │ │
│時38分45│ │ │ │ │ │
│秒許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家有很多人,離家 │同上 │
│2日上午8│潘繼勇 │ │張志豪 │遠一點喔。 │ │
│時42分42│ │ │ │A:喂!喔好。 │ │
│秒許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再5分鐘馬上到,再│同上 │
│2日上午9│潘繼勇 │ │張志豪 │5分鐘馬上到。 │ │
│時23分3 │ │ │ │B:喂!你說什麼。 │ │
│秒許 │ │ │ │ │ │
└────┴─────┴─┴─────┴────────────┴───┘
編號5:對照附表一編號5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志豪,你在哪裡 │104年 │
│3日晚間9│潘繼勇 │ │張志豪 │,志豪,這樣那我過去。 │度他字│
│時40分10│ │ │ │A:喂!蛤、誰?喔,我沒 │第482 │
│秒許 │ │ │ │有辦法出去。 │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樓下。 │同上 │
│3日晚間9│潘繼勇 │ │張志豪 │A:喂!喔,好。 │ │
│時47分17│ │ │ │ │ │
│秒許 │ │ │ │ │ │
└────┴─────┴─┴─────┴────────────┴───┘
編號6:對照附表一編號6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現在過去喔,下 │104年 │
│12日下午│潘繼勇 │ │張志豪 │班了嗎?我快到你家了、喔│度他字│
│5時8分3 │ │ │ │,那差不多幾點,那好啦、│第482 │
│秒許 │ │ │ │好、那6點再打好了。 │號卷第│
│ │ │ │ │A:我又跑回來睡覺、跑回 │63頁 │
│ │ │ │ │來睡覺,我又還沒有裝勒,│ │
│ │ │ │ │好啦。 │ │
│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外面了,我要 │同上 │
│12日下午│潘繼勇 │ │張志豪 │走過去嗎還是怎樣,喔好、│ │
│5時52分 │ │ │ │好。 │ │
│18秒許 │ │ │ │A:喂!嘿、外面等一下, │ │
│ │ │ │ │等一下我在上廁所。 │ │
│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要走過去嗎還是 │同上 │
│12日下午│潘繼勇 │ │張志豪 │你出來,蛤!喔好。 │ │
│6時5分9 │ │ │ │A:喂!等一下,等一下我 │ │
│秒許 │ │ │ │下去。 │ │
│ │ │ │ │ │ │
└────┴─────┴─┴─────┴────────────┴───┘
編號7:對照附表一編號7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ㄚ最近好嗎?有比較好 │花蓮縣│
│7日晚間8│潘繼勇 │ │謝國樑 │的嗎?好你再過來。 │警察局│
│時21分22│ │ │ │A:喂!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花蓮分│
│秒許 │ │ │ │,大約15分鐘。 │局花市│
│ │ │ │ │ │警刑字│
│ │ │ │ │ │第 │
│ │ │ │ │ │104001│
│ │ │ │ │ │號卷 │
└────┴─────┴─┴─────┴────────────┴───┘
編號8:對照附表一編號8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家喔,不錯啦喔,哈 │花蓮縣│
│9日晚間9│潘繼勇 │ │謝國樑 │哈,好啦我去找你5分鐘到 │警察局│
│時20分57│ │ │ │。 │花蓮分│
│秒許 │ │ │ │A:喂!嘿,我怎麼知道還 │局花市│
│ │ │ │ │好吧。 │警刑字│
│ │ │ │ │B:蛤,要多久,15分鐘喔 │第 │
│ │ │ │ │,15分鐘後你出來,等一下│104001│
│ │ │ │ │就好,哈、哈。 │號卷 │
│ │ │ │ │A:等一下,晚點,大約15 │ │
│ │ │ │ │分鐘,喔好。 │ │
│ │ │ │ │ │ │
├────┼─────┼─┼─────┼────────────┼───┤
│104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過去了、5分鐘到│同上 │
│9日晚間9│潘繼勇 │ │謝國樑 │。 │ │
│時39分50│ │ │ │A:喂!好、好。 │ │
│秒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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