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02,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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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秋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7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另案為警製作筆錄時,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秋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9頁至第12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2年4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驗尿結果均尚未出爐)時,均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有其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22 頁)可佐,本院酌以被告係另案為警製作筆錄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並未當場於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被告於本院初次傳喚未遵期到庭,惟於庭期隔日主動到院並領取第二次庭期傳票後,於第二次庭期遵期到庭),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自當清楚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極易影響其正常生活,然被告無法堅定拒絕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為可惜;

又考量被告雖自承施用毒品頻率不高,然碰到朋友就會施用(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本次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此一行為,屬戕害自身健康及生活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再兼衡被告於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離婚、受雇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經濟貧寒、需扶養一植物人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 頁及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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